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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西安永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王波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永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487号原告:西安永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风雷巷1号1幢10602室。法定代表人:原永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金柱,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波,男,198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西安永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王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诚融资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234.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1日被告与中国银行西安咸宁路支行签订《商业助学贷款借款合同》,银行向被告发放助学贷款13800元,由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8月19日,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被告垫付贷款本息10234.8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业性助学贷款借款合同》、还款凭证、民事判决书、市金融发【2012】29号文件《西安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西安永诚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申请变更的批复》等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1日被告王波作为甲方(借款人)、中国银行西安咸宁路支行作为乙方(贷款人)、西安永诚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丙方(担保人),三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业性助学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中国银行西安咸宁路支行向王波提供商业助学贷款138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月息6.150‰,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西安永诚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18日、2015年3月24日、2015年8月19日代被告向中国银行西安咸宁路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0234.8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另查,西安永诚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西安永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系被告与中国银行西安咸宁路支行商业助学贷款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约代被告偿还贷款本息10234.8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代偿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王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西安永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息合计10234.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公告费560元,由王波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淑香人民陪审员  陈顺利人民陪审员  单军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宗世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