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304执异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达支行与王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达支行,高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304执异19号案外人郝萍,女,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工业西街北第十二街坊***号。公民身份号码1527221968********。申请执行人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达支行。住所地内蒙古乌海市乌达区巴音赛东街。法定代表人刘香琴,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伦,系该行信贷员。委托代理人胡晓东,系内蒙古明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高伟,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满都海巷三号街坊**号。公民身份号码152722196211260039.在本院执行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达支行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骏博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杜俊梅、安志新、高伟、魏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郝萍于2017年7月7日对本院查封、拍卖执行的被执行人高伟名下登记的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郝萍称,案外人郝萍与被执行人高伟双方于2013年8月25日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约定被执行人高伟将其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辛庄一街26号院3号楼9层2单元1002室房屋抵偿被执行人高伟所欠案外人郝萍3200万元的债务。被执行人也将上述房屋的钥匙交给案外人,将该套房屋正式交付案外人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综上所述,法院将案外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案外人依据《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提出异议,请求立即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并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辛庄一街26号院3号楼9层2单元1002室房产返还异议人,切实维护案外人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称,2011年高伟、魏丽萍等人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骏博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申请贷款提供担保,将位于北京朝阳区辛庄一街26号院3号楼9层2单元1002的房屋为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并在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案外人在《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中所称的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中的时间是在该房屋已经抵押给我行之后,所以该行为未经我行同意是不发生法律效力的。申请执行人是该房屋的抵押权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我行对该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综合以上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不能够排除强制执行行为,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本院查明,本院执行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达支行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骏博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杜俊梅、安志新、高伟、魏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作出的(2015)乌达执字第38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拍卖被执行人高伟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辛庄一街26号院3号楼9层2单元1002室房屋,并于2011年11月23日在北京市朝阳房屋管理局依法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是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达支行。现案外人郝萍对本院查封执行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辛庄一街26号院3号楼9层2单元1002室房屋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院查封、拍卖执行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辛庄一街26号院3号楼9层2单元1002室房屋是登记在被执行人高伟名下的房产。案外人郝萍与被执行人高伟于2013年8月25日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仅是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其实质内容是债务人用以房抵债的方式来履行债务,不能依法产生物权权属的变动效力,房屋所有权未发生转移,案外人郝萍不能享有物权。本院执行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辛庄一街26号院3号楼9层2单元1002室房屋是为贷款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11月23日在北京市朝阳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是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达支行,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执行标的房屋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上述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在先,而外人郝萍与被执行人高伟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是在2011年11月23日抵押权登记日后,本案被执行人高伟作为抵押人,在抵押期间擅自转让抵押财产,已经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案外人郝萍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郝萍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何 惧审判员 王璟贤审判员 卢 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戴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