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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3民初2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黎志伟与河南明泽置业有限公司、程振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志伟,河南明泽置业有限公司,程振华,盛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2000号原告黎志伟,男,汉族,1963年2月10日出生,住商丘市。被告河南明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法定代表人闫先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其磊,该公司员工,男,汉族,1971年12月29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程振华,男,汉族,1963年3月27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梁天超、刘翠(实习),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松,男,汉族,1967年6月23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原告黎志伟(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河南明泽置业有限公司、程振华、盛松���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黎志伟、被告河南明泽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其磊、被告程振华的委托代理人梁天超、刘翠和被告盛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24日,被告程振华、盛松以河南明泽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合伙开发房地产项目,由原告作为担保向周红军借款210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按时偿还借款,周红军于2012年7月23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担保人黎志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7月31日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商梁民初字第14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程振华、盛松偿还周红军借款2100000元及利息,担保人黎志伟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周红军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程振华、盛松拒不履行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2年9月18日、2012年9月15日、2012年9月19日执行原告现金240000元,于2012年10月25日从原告的股票账户中划走股金1113000元,原告共计代为偿还周红军1353000元。二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经原告的催要被告河南明泽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30日为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将该笔代偿款转为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半,并经两年半的借款本息合计为2000000元,超期则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河南明泽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实际的用款人,并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河南明泽置业有限公司经被告程振华向原告偿还500000元利息,剩余款项至今仍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三被告偿还代偿款135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河南明泽置业有限公司庭审时辩称:1、原告的诉请不符合事实,原告在诉状中称2012年9月30日河南明泽置业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为此原告在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因借款纠纷已经起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河南明泽置业有限公司对该借款协议申请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是借款协议上加盖的公章和盛松的签字是虚假的。2、原告所述的事实已经明显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2年,原告应在法律规定的2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3、原告主张自己的权利是根据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并没有河南明泽置业有限公司,��应驳回原告对河南明泽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程振华庭审时辩称:1、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无异议,但该笔借款实际是用到了河南明泽置业有限公司的项目启动资金上,因此该笔借款应由被告河南明泽置业有限公司偿还。2、被告河南明泽置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年底和2014年年初经盛松向被告河南明泽置业有限公司借出500000元偿还给原告,故应依法从该借款中扣除。被告盛松庭审时辩称:2010年的1000000当时签字时我只知道1000000元,利息是多少我不知情。在梁园区法院执行时周红军没有执行我,因为钱不是我借的。最后的2000000元经过梁园区法院司法鉴定签字不是我本人的签字,2013年年底还的500000元是我借的钱还的原告而不是被告河南明泽置业有限公司的钱。由于案件没有结束,原告多次从我这里借钱,我一共借给原告813200元。时间分别是:(2016年7月20日53.32万元,2015年9月20日10万元,2015年10月26日3万元,2015年11月6日15万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二、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调解书一份,上述两组证据证明被告程振华与盛松在合伙开发商丘市运河西段南岸370米房地产开发项目时,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共同向周红军借款21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梁园区人民法院从担保人黎志伟处强制执行现金及股票款收款条4份,证明:原告代为程振华、盛松履行上述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其中2012年9月15日代偿15万元,2012年9月19日代偿4万元,2012年9月18日代偿5万元,加上2012年10月25日从原告的股票账户中划走股金1113000元,共计代为二人偿还和垫付1353000元。证据四、被告盛松、程振华借款协议书(2012年9月30日),证明原告在为其垫付上述款项后,二被告共同给我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数额和借款利息,并且被告河南明泽置业有限公司在该份借款协议上还加盖了公司印章,足以证明被告将该笔垫付款转化成了借款。综上,依据上述证据证明了三被告向周红军借款的事实,由梁园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和中院的民事调解书确认在案,原告作为担保人为其三被告代为垫付1353000元款的基本事实,以及被告自愿将为该笔贷款垫付转化为借款,并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此,原告依据上述证据向本案三被告行使追偿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河南明泽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程振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证据二、商丘市中级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程振华与盛松在合伙开发商丘市运河西段南岸370米房地产开发项目时,经原告担保共向周红军借款2100000元本息的事实。证据三、被告程振华与盛松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合伙协议,证明被告以河南明泽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合伙开发就运河西段南岸370米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相关约定。证据四、录音谈话整理笔录一份(程振华、盛松、黎志伟、周红军和周红军的妻子),证明程振华与盛松在合伙期间涉及向案外人周红军借款2100000元的事实,并且能够在证明所借款项是用于房地产项目的开发。证据五、京九晚报于2012年12月18日刊登的拍卖公告。证据六、梁园区法院2012年12月18日拍卖通知。证据七、梁园区法院的流拍回复函。证据八、(2012)商梁法执字第490号执行通知书。证据九、(2012)商梁法执字第490-3号民事裁定书。上述证据五、六、七、八、九能够证明梁园区法院将程振华所拥有的豫N×××××号轿车一辆作价109600元,和从我妻子银行卡上划走5000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周红军抵偿其所欠周红军的欠款的事实。证据十、程振华代表被告向原告偿还现金500000元“收条”两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14日程振华从与盛松的合伙企业河南明泽财务借出200000元,2014年1月24日300000元,共计500000元。全部偿还原告。综上,证明被告盛松与程振华合伙开发房地产期间向周红军借款的事实,并且由担保人黎志伟承担了担保责任,该借款应有盛松和程振华合伙开发企业向原告继续履行清偿义务。被告盛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2016年7月20日借给原告533200元。证据二、2015年9月20日借给原告100000元���证据三、2015年10月26日借给原告30000元。证据四、2015年11月6日借给原告150000元,证明一共借给原告813200元。庭审时,被告河南明泽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程振华、盛松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一、二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三被告对证据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协议上的公章和签字行为是虚假的,经鉴定该证据不是河南明泽有限公司的公章和盛松的签字,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不客观真实,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庭审时,原告对被告程振华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河南明泽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程振华的证据一、二、五、六、七、八、九��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七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是河南明泽有限公司使用,对证据十有异议,证据目录和证据不符,证据四和河南明泽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盛松对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八、九、十均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车的拍卖是盛松贷款买的。本院认为,被告程振华提交的证据一、二、六、七、八、九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三、四能够证明被告程振华和盛松向周红军借款的事实并且将该款项用于二人合伙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上,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十能够证明程振华代为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0元的事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庭审时,原告和被告程振华对被告盛松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被告河南明泽置业有限公司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被告程振华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为该公司担保,被告河南明泽置业有限公司是自愿向原告偿还,证明被告河南明泽置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该证据是被告盛松出具的足以说明被告河南明泽置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被告盛松。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24日被告盛松、程振华以河南明泽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合伙开发房地产项目,经原告黎志伟担保向周红军借款2100000元,借款到期未还,周红军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起诉,梁园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2年9月15日、9月18日、9月19日、10月25日强制执行了黎志伟,黎志伟共给被告代偿了1353000元债务。原告黎志伟代被告盛松、程振华履行债务后经催要,被告河南明泽置业有限公司经被告程振华于2013年12月14日偿还给原告黎志伟200000元,于2014年1月24日偿还给原告黎志伟300000元,合计500000元。被告河南明泽置业有限公司以借款的方式于2015年9月20日向原告黎志伟支付100000元,于2015年10月26日支付30000元,于2015年11月9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50000元,于2016年7月20日以欠盛松房款的名义向原告黎志伟支付533200元,以上合计支付1313200元。下欠原告黎志伟39800元未清偿。另查明被告河南明泽置业有限公司为股份制,2013年3月27日前股东为盛松。本院认为,原告黎志伟在2010年8月24日被告盛松、程振华以河南明泽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合伙开发房地产项目向周红军借款时,作为担保,借款到期后未还,周红军起诉及申请执行后梁园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了担保人黎志伟1353000元���产。被告盛松、程振华为合伙开发房地产项目时由原告黎志伟担保的借款,该款打入河南明泽置业有限公司。原告黎志伟作为担保人替被告盛松、程振华清偿借款后,向被告河南明泽置业有限公司、盛松、程振华追偿符合法律规定。鉴于目前经被告偿还只下欠39800元,原告的主张只能部分支持,因双方对原告黎志伟代为被告清偿款将转为借款的协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所以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河南明泽置业有限公司以超过诉讼时效,及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明泽置业有限公司、盛松、程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欠原告黎志伟追偿款39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河南明泽置业有限公司、盛松、程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已偿还给原告黎志伟1313200元的利息损失(其中200000元自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其中的300000元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4年1月24日,其中100000元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5年9月20日,其30000元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6日,其中150000元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5年11月9日,其533200元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6年7月20日,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黎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77元,由被告河南明��置业有限公司、盛松、程振华负担10000元,原告黎志伟负担69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林审判员 王守慧审判员 李艳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雪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