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2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金怀与韩耀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怀,韩耀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2198号原告黄金怀,男,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被告韩耀良,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黄金怀诉被告韩耀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金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耀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金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并支付以3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理由:被告是做工程的。2013年8月28日被告称因开公司需求,向原告借款现金35,000元,经原被告约定,被告以沪ECXX**别克商务车作为抵押,约定于2013年9月28日前全部归还给原告。时至现在,借款期限已经超过3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被告不愿归还。故起诉。韩耀良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承诺以沪ECXX**别克商务车作为抵押,于2013年9月28日前全部归还给原告。以上事实,由借条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他人借款,理应进行归还,对于原告主张的35,00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耀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金怀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支付原告黄金怀以3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韩耀良负担(直接支付给原告黄金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恩健人民陪审员 毛秀清人民陪审员 黄讚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陶娴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