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6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刑初34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4年8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农民,住平邑县。2017年3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7]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家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41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邑县临涧镇十八岭路段时,与潘某甲、潘某乙及二人停放于路边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致潘某甲、潘某乙受伤,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9.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另查明,经调解,被告人张某已与被害人潘某甲、潘某乙就民事赔偿部分损失部分达成了协议,由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潘某甲、潘某乙经济损失37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提交的临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调解协议及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在卷佐证,且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定性准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衡量,可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在此期间,被告人张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9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田德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正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