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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5民初3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东明支行与张晓琴、刘立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东明支行,张晓琴,刘立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3669号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东明支行,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东明镇。负责人庞海强,职务行长。被告张晓琴,女,43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刘立青,男,49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东明支行(以下简称东明支行)诉被告张晓琴、刘立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智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庞海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明支行诉称,2015年5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东明支行贷款12000元,月利率11.5‰,2016年5月20日到期。因二被告拒不偿还,据此请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被告张晓琴、刘立青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东明支行贷款12000元,月利率11.5‰,约定于2016年5月20日到期。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负责人陈述和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的贷款人具有约定贷款利息的权利,借款人具有到期还本付息的义务,本案被告张晓琴、刘立青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依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东明支行出具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具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及捺印;因二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权利,本院视为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认可,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晓琴、刘立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东明支行借款12000元,自2015年5月29日起按月利率11.5‰给付利息,并按约定承担罚息,直至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晓琴、刘立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智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国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