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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21民初1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左振胜与邹丙臣、邹丙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振胜,邹丙臣,邹丙喜,齐玉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民初1631号原告:左振胜,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明,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丙臣,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被告:邹丙喜,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被告:齐玉芝,女,1949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住宁阳县。原告左振胜与被告邹丙臣、邹丙喜、齐玉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振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明,被告邹丙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丙臣、被告齐玉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左振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32400元(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剩余利息按照约定标准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邹丙臣系朋友关系,邹丙臣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4年5月15日向我借款70000元,于2015年4月11日向我借款2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于2015年5月15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邹丙臣无力偿还借款,经我们双方协商,签订了《借款合同》,将还款日期展期至2016年5月15日,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一分五厘。以上借款被告邹丙喜、齐玉芝也签字愿意共同偿还,并将共有的位于宁阳县磁窑镇东村宅基地及院落抵押给原告。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三被告未能及时还款,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邹丙臣未答辩。邹丙喜辩称,原告起诉我不合适,我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借款人是邹丙臣。当时我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只是为了证明同意将房子抵押,以后处理房子的时候我不干涉。齐玉芝签名的情况和我是一样的。齐玉芝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举证、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左振胜与被告邹丙臣系朋友关系,被告邹丙臣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左振胜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左振胜现金柒万元整,¥70000.00,定于2015年5月15日全部还清,每拖欠一天罚款壹万元。借款人:邹丙臣2014年5月15日”;于2015年4月11日向原告左振胜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邹丙臣,还款日期2015年5月15日,2015年4月11日,见证人:李岩”。两笔借款原告左振胜均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邹丙臣。借款到期后,被告邹丙臣未按期还款,原告左振胜与被告邹丙臣于2015年6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将以上两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延至2016年5月15日。借款合同载明:“借款合同甲方出款人:左振胜乙方借款人:邹丙臣甲方出款给乙方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00,2014年5月15日前交付给乙方;借款利息:月息一分五厘;还款日期:2016年5月15日;抵押物:乙方自愿将位于泰安市宁阳县磁窑镇东村宅基地(门牌号××)一处押给甲方,院落四至:北至老大队、南至开发楼东、东至邹乐军、西至大街;本合同自签订日生效。甲方左振胜(签名),乙方邹丙臣(签名),以上已阅无异议:邹丙喜(签名)、齐玉芝(签名),合同签订日期:2015年6月2日”。2017年1月26日,被告邹丙臣支付原告左振胜15000元,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收到条载明:“收到条今收到邹丙臣欠款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元),左振胜,2017年1月26日”。被告邹丙喜主张其和齐玉芝签名是为了房子抵押的事情,他们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原告左振胜认可被告邹丙喜和被告齐玉芝签名是为了房子抵押的事情,主张因房屋抵押未办理登记,抵押权无法实现,被告邹丙喜与齐玉芝属于债务加入,应该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还款��任。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左振胜于2017年5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90000元,并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月息一分五厘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邹丙臣于2014年5月15日、2015年4月11日向原告左振胜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左振胜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左振胜与被告邹丙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两笔借款90000元于2015年5月15日到期后,因被告邹丙臣未按期还款,原告左振胜与被告邹丙臣于2016年6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将借款期限延至2016年5月15日,并约定利率的月息1.5%,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按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未偿还借款,依法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邹丙臣于2015年5月15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持。民间借贷案件中,未约定本金、利息的还款顺序,应当先还利息,再还本金,因此被告邹丙臣于2017年1月26日偿还的15000元,应视为支付的利息,本金90000元尚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邹丙臣偿还本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邹丙喜与齐玉芝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是为了确认同意被告邹丙臣将房子抵押给原告左振胜,并未明确表示是共同借款人或者是担保人,原告左振胜主张被告邹丙喜、被告齐玉芝属于债务加入,应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丙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左振胜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90000元,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扣除15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邹丙喜、被告齐玉芝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4元,由被告邹丙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爱 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