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5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王圆圆、彭方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圆圆,彭方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56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圆圆,女,199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宣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钲顺,广东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方平,男,198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浩,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圆圆因与被上诉人彭方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2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圆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王圆圆无需支付任何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没有向王圆圆合法送达就开庭,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但王圆圆以及家人到现在均没有收到任何开庭传票与起诉材料。到王圆圆回家过年才收到他人转交给邻居,邻居再转交给王圆圆家人的判决书邮寄材料,王圆圆上网查询了该邮件的详情单,显示为“他人签收,汤某某”,直接导致了传票与诉讼材料丢失。另外,法院邮寄给王圆圆的判决书的EMS信封上收件人电话为空,这说明彭方平故意不向一审法院提供王圆圆电话号码,双方既然长期合作,彭方平没有可能不知道王圆圆的号码。2.彭方平借王圆圆没有到庭的空当,故意伪造发货单上的金额蒙蔽一审法院以获取非法利益。彭方平提交给一审法院的送货单中并没有表明单价的,所有送货单上的单价都是彭方平伪造的。送货单是一式几联,王圆圆保留有一联,该联上是没有注明单价,这足以说明以上事实。3.王圆圆实际已经支付了彭方平全部货款,这可以通过王圆圆的银行流水证明,彭方平主张的货款实际上远远超出双方约定货款数额两万八千五百元。被上诉人彭方平辩称:不同意王圆圆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从王圆圆提交的送货单来看,基本都是彭方平起诉前的送货单,而本案诉争的是2015年11月11日至12月16日的送货单所涉的货款。双方2014年开始合作,2015年11月11日前的货款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彭方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1.王圆圆向彭方平支付货款97502元;2.王圆圆向彭方平支付逾期还款利息6691.89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两倍计算,从2015年12月17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9月26日止);3.王圆圆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彭方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所诉的事实举证如下:编号为NO.0000484-0000492、NO.0000892-0000907康利鞋业送货单共25张,日期从2015年11月11日至2015年12月16日。上述送货单上记载的收货单位均为王圆圆,其中编号为NO.0000489的送货单上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彭”的签名,合计金额为2985元;其余24张送货单上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均有“彭王圆圆”的签名,合计金额共94517元。上述25张送货单的总金额为97502元。王圆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在彭方平确保其所举证据真实性和取证程序合��性,经审查,彭方平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因此,一审法院对彭方平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彭方平于2014年起向王圆圆供应各种款式的鞋子,双方无签订书面合同以及对具体结算日期、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利息进行约定。2015年11月11日起至12月16日止,彭方平先后向王圆圆供应25批次鞋子,总金额为97502元,王圆圆收到上述货物后,至今拖欠彭方平货款97502元。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王圆圆收到货物后向彭方平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王圆圆拖欠彭方平2015年11月11日起至12月16日止共25批货物货款97502元的事实,有送货单以及彭方平所述事实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王圆圆的拖欠行为损害了彭方平的合法权益,彭方平要求王圆圆支付货款97502元��诉讼请求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无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或违约金,且双方的结算无具体的结算日期,故彭方平要求王圆圆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两倍,从2015年12月17日起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欠缺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利息应调整为从彭方平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止。王圆圆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判决:一、于判决生效起五日内,王圆圆给付彭方平货款97502元以及该款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彭方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王圆圆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彭方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84元,由王圆圆负担,彭方平已经缴纳的受理费2384元,其同意由王圆圆在上述判决还款期限内直接给付。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王圆圆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一审判决书邮寄单,拟证明一审判决书邮寄单上面没有王圆圆的联系电话;证据2.一审判决书邮寄单网络物流查询记录,拟证明一审法院没有经过合法送达传票,将邮件邮寄给非亲非故的案外人签收,增加了风险与不确定性,直接导致王圆圆错过一审开庭;证据3.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一审法院送达开庭传票时王圆圆刚生完孩子,在丈夫老家福建养身子,不清楚开庭的情况;证据4.康利鞋业送货单,拟证明康利鞋业送货单上没有写明价格,判决书上的货款金额是彭方平单方面主张的金额;证据5.银行流水,拟证明2015年11月到2016年2月通过林某某民生银行转货款99000元(通过支付宝转款16000元,共转款115000元,结清);证据6.支付宝转账记录,拟证明通过福州奥维特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宝转彭方平支付宝16000元货款;证据7.营业执照,拟证明福州奥维特服饰有限公司法人是王圆圆;证据8.结婚证,拟证明王圆圆与林某某在2014年6月3日登记结婚。彭方平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和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民事判决书的送达,不能证明其证明内容,也说明王圆圆已经收到一审民事判决书并知悉判决的内容,所以才会提交上诉状。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16年9月20日彭方平还未起诉,彭方平是10月份起诉的。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0000483号的单据注明“欠数已清”,证明双方2015年11月11日之前的货款已经结清,与证据5的银行流水相符。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流水所支付的是2015年11月11日之前的货款。对证据6,没有原件,不确认真实性。只能证明案外人福州奥维特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过货款给彭方平,不能确认是付款给彭方平。彭方平是用185××××5598的号码与代理人联系。即使该证据所涉的款项是支付给彭方平的,也是支付2015年11月11日之前的货款。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查明,王圆圆二审提交的0000482号送货单中有注明“欠6613-1绒里1对”字样,0000483号送货单中有注明“还6613-1绒里1对欠数以清”字样。二审庭审中,彭方平出示一审提交的25张送货单原件,并表示王圆��仅提供了2015年11月前面几张送货单,而后面的送货单王圆圆均未提供。彭方平出示的后面的送货单原件,原件上都有价格。0000484--0000491号的送货单白联都是有单价的,但是彭方平为了便于计算自行添加的。而0000492、0000892--0000907号的送货单本身是有单价的,有王圆圆签名确认。王圆圆对此发表质证意见称:所有单价都是彭方平自行添加的,王圆圆签名时均没有单价,从双方的交易习惯来看,是没有填单价的。二审庭审后,彭方平向本院提交补充说明一份,载明以下内容:0000483号单据上的“欠数以清”的意思是0000483号以前送货单据的所有货款已付清,是在2016年2月份王圆圆转钱后写上去的。为了分清货款结到此单为止,所以在王圆圆2016年2月份转账后,双方当面在送货单上写的“欠数以清”作为凭证,所以王圆圆的红单也会有“欠数以清”字样,所以彭方���起诉的货款是0000484号单之后的所有送货货款,并没有包含0000483号以前的送货货款。具体是什么时间写上去的,是2016年2月5日,转了钱写上去的。那天(2016年2月5日)彭方平及其妻子到王圆圆那里要钱,在其停车的停车场,要求其当面赚钱,才让王圆圆丈夫开车走,所以王圆圆才去用其丈夫的银行账户转钱给彭方平,所以转钱后在送货单上写上“欠数以清”。如何结清的,因为合作以来,一直都没有正式的合同和对账单,一直都是口头对账,双方确定后继续合作,王圆圆2015年11月-2016年2月之间的(拾壹万伍仟元)货款,包含2015年8月31号-2015年11月11号(0000463-0000483号单据)陆万捌仟肆佰贰拾伍元和8月31号之前所欠的货款。由于0000483号单以前的单据已经结清,所以不是同一本送货单的单据就没有保留,所以无法提供以前的单据。王圆圆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份,载明以下内容:考虑到彭方平在王圆圆最后一次在货单签名后没有几天说要告王圆圆。货单上的单价很有可能就是在王圆圆刚刚签名后不到几天就添加上去,经过律师询问鉴定人员,说是最起码要一个月以上的时间间隔才能鉴定出区别,如果一个月内书写鉴定结果会显示是同一时间书写。因此,王圆圆提起鉴定后很有可能无法查清事实,如果彭方平是在王圆圆签名后马上擅自填写了单价反而还冤枉了王圆圆。并且鉴定的费用很大,王圆圆现在没有钱垫付鉴定费用。既然法庭已经查明彭方平伪造了0000483--0000492号货单上单价,请求不要纵容这种严重违法的行为。双方一直以来的填写习惯都是没有在单上填写单价,这是双方的交易习惯。且彭方平已经被证明了有伪造大部分单价的恶劣行为,完全可以推定其他单据上的单价也是伪造的。王圆圆向本院提交材料两份,其中一份材料载明以下内容:0000483康利鞋业送货单上“还6613-1绒里1对欠数以清”意思是前面欠王圆圆的一对鞋子现在还给王圆圆,欠的鞋子数量已经送清,不欠鞋子。这点可以从前面货单看到有写欠6613-1绒里一对。另一份材料载明以下内容:王圆圆与彭方平约定彭方平先供货,王圆圆陆续转款,直到这一批次的鞋子送完再对账,还剩余多少余款没有转后面陆续结清的合作模式。王圆圆都是整数转账给彭方平,对于数额不大的零头,双方刚合作的时间请过对方吃饭,直接减掉了。二审庭审后,王圆圆向本院提交其自制的2015年11-12月货单明细记录一份,载明2015年11月11日至2015年12月16日送货总金额为69001元。彭方平对此发表质证意见称:由于是电脑打印件,所有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单价不予认可,但是数量予以认可。从王圆圆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王圆圆的代理律师在庭上说没有保留送货单据是明显在说谎,由于后期的单据上都有明确各类鞋子单价,王圆圆不愿拿出其保留的单据,足以说明其心虚,也足以说明彭方平提供的单据单价是经过双方确定的,王圆圆没有支付货款给彭方平。由于王圆圆在其提交的证据也能证明彭方平的数量没有错误,希望法院明确彭方平的单价,并支持彭方平的诉讼请求。本院另查明,王圆圆提交的其自制的2015年11-12月货单明细记录载明2015年11月11日至2015年12月16日康利鞋业送货情况,编号、鞋子款子、数量以及其中周迅同款(绒里)单价155元、周迅同款(皮里)165元,与彭方平一审提交的送货单所载明的一致,但其中兔毛靴单价为115元、羊毛靴单价为120元、激光鞋(代加工)单价为15.5元、后拉链靴单价为90元,而彭方平所提交的送货单显示在上述送货期间内,兔毛靴单价在2015年12月1日之前为165元,2015年12月1日之后为160元;羊毛靴单价在2015年11月26日之前为175元,2015年11月26日之后为170元;激光鞋单价为90元;后拉链靴单价为128元。彭方平所出示的送货单原件中0000484--0000492号单据中单价有添加痕迹,0000892--0000907号单据中单价无添加痕迹,且有部分单据下方有与王圆圆签名字迹相同的添加内容,例如“带回返修羊毛口1对”。在2015年12月16日最后一张编号为907的单据中,添加内容为“带回兔毛7对、羊毛2对、6613绒里2对、毛里1对”,自有内容为“返修羊毛口2对未返”。该部分鞋子的款式与数量,与王圆圆提交的货单明细记录所记载的一致。因此,彭方平所主张的送货总金额中应扣除其所带回或未返的货物,包括兔毛靴7对、羊毛靴4对、周迅同款绒里2对、周迅同款毛里1对。关于上述不同款式鞋子的单价问题,周迅同款(绒里)单价155��,周迅同款(皮里)165元,双方均予以确认;0000892--0000907号单据中单价无添加痕迹,其中部分单据下方有与王圆圆签名字迹相同的添加内容,王圆圆亦签名确认,故本院对该部分单据中所载明的鞋子单价予以确认,即兔毛靴单价在2015年12月1日之前为165元,2015年12月1日之后为160元;羊毛靴单价170元;激光鞋单价为90元;后拉链靴单价为128元。根据以上认定事实,经过计算,彭方平所主张的送货总金额应为94662元。王圆圆二审所提交的支付货款明细说明中载明以下内容“康利鞋业送货单2015年9月开始包工包料生产至2015年11月11日共送货46200元,在2015年11月5日通过民生转账21000元”、“康利鞋业送货单2015年11月11日至2015年12月16日共计送货69001元,在此期间也就是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2月5日支付共计94000元,包括前面未结清金额25200元在内的货款截止2月5日已经全部��清”、“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16日为止康利鞋业包工包料生产全部送货单合计共送货11501元,已经支付金额115000元,结清”。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是:彭方平主张王圆圆尚欠案涉货款是否成立。对此,本院评析如下:关于2015年11月11日0000483号送货单注明的“欠数以清”的含义,彭方平主张是指该送货单以前的所有货款已付清,王圆圆则主张是指前面所欠的鞋子数量已经送清。彭方平未能举证证明其所提交的情况说明中所载的“欠数以清”是在2016年2月份王圆圆转账之后写上去的、该“欠数以清”具体是谁添加上去的,亦未能提供0000483号送货单之前的送货单予以印证;而从0000482号送货单注明的“欠6613-1绒里1对”字样与0000483号送货单注明的“还6613-1绒里1对欠数以清”字样可看出,王圆圆对“欠数以清”的含义解释更为合理。故彭方平以此为由主张2015年11月11日之前的货款已结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圆圆已付款115000元的问题,根据王圆圆的自认,其中21000元是支付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11日的送货总金额,尚欠25200元;其中2015年12月5日至2015年2月5日支付了94000元,结清欠款25200元,已支付2015年11月11日至12月16日期间货款68800元。彭方平主张该115000元是支付2015年11月11日之前的货款,但未能提供此前的交易单据予以证明,且该已支付的68800元付款凭证的时间均在涉案交易之后。故彭方平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圆圆已付款项不是支付涉案货款,本院对王圆圆的自认予以采信。本院已查明彭方平于2015年11月11日至12月16日期间送货总金额为94662元,王圆圆已支付上述期间货款68800元,尚欠彭方平货款25862元。关于一审法院送达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经审查,王圆圆��到了一审法院通过法院专递送达的一审判决书,而签收法院专递一审传票等材料的人员与签收法院专递一审判决书的人员是同一个人,即一审法院向王圆圆身份证地址所在地邮寄送达法律文书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鉴于王圆圆二审补充提交了证据,王圆圆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王圆圆给付彭方平货款97502元及该款利息欠妥,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25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25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王圆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彭方平支付货款25862元及利息(以25862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1��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三、驳回被上诉人彭方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84元,由上诉人王圆圆负担632元,被上诉人彭方平负担17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84元,由上诉人王圆圆负担632元,被上诉人彭方平负担175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革花审判员 练长仁审判员 张朝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陶智斌李玉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