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4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4刑初248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1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打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7]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荣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7时许,同案人王某某(已判刑)在潮南区峡山街道汕尾社区伟易通大厦前见到被害人林某发时,向被害人林某发追讨彭某某(系被害人林某发之妻子)欠林某清(系同案人王某某之女朋友)的欠款而引发争吵、扭打。彭某某闻讯持菜刀到场,被他人劝阻。被告人李某某和同案人程某(已判刑)闻讯也赶到现场,并参与殴打被害人林某发。在此过程中,同案人王某某用拳头及木条殴打被害人林某发,被害人林某发也持砖头打伤同案人王某某等人。经法医鉴定,林某发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王某某、彭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2年6月12日,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李某某一方与被害人林某发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2016年1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案现场拍照,福建省安溪县公安局蓝田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证实材料,本院(2012)汕南法刑初字第205号、(2013)汕南法刑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证人彭某某、王某山、林某澜、林某清的证言,被害人林某发的陈述,同案人王某某、程某的供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技术中队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小故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案后自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当庭如实供述罪行,以及案后被告人李某某一方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等情节,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宏新代理审判员 陈晓鹏人民陪审员 吴宏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膺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