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1民初1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陈连财与刘巴根那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连财,刘巴根那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民初1979号原告陈连财,男,1965年3月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刘巴根那,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原告陈连财与被告刘巴根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海泉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连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巴根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连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500元,利息5062.5元(自2015年12月6日至2017年3月6日按月利率2.5%计算15个月利息),合计1856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6日实际借款人哈斯巴根经被告巴根那担保从我处借款135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并由实际借款人和被告出具借据一枚,现因实际借款人哈斯巴根无偿还能力,且担保人不履行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刘巴根那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陈连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由被告刘巴根那出具的欠据一枚,用以证明他人经被告刘巴根那担保从原告处借款至今未偿还的事实。被告刘巴根那未质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陈连财主张的事实和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巴根那为他人担保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巴根那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陈连财主张的逾期按2.5%计算的请求过高,其不合理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巴根那偿还原告陈连财借款13500元,利息4050元(2015年12月6日至2017年3月6日按月利率2%计算15个月利息)合计17550元;二、驳回原告陈连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刘巴根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海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