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24民初2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丁祖仁与王照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祖仁,王照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24民初2616号原告:丁祖仁,男,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容,新昌县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琦梁,新昌县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照贵,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751902232R),住浙江省东阳市人民路65号。主要负责人:吴建卫,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红,男,该公司职工。原告丁祖仁为与被告王照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祖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琦良、被告王照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祖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王照贵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94027.7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向原告予以赔付,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主张的误工时间变更为150天,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83059.6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日,原告丁祖仁驾驶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08时00分左右,途径王金线2KM+695M沙溪镇生田村路段时,与对向被告王照贵驾驶的浙G×××××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照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之伤经新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后出院,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90日。原告从事门窗安装工作,且居住在城区,其主要生活来源以非农为主,故其赔偿项目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969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41天×2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13903.2元(90天×154.48元/天)、误工费34140.08元(221天×154.48元/天)、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4474元(4723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施救费150元、修理费700元、交通费450元,共计经济损失194027.74元。浙G×××××的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王照贵答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为原告先行垫付赔偿款5000元,浙G×××××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要求我赔偿的经济损失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浙G×××××的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情况属实。原告诉请医疗费中有131元伙食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非医保用药4295.04元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变更后的误工费无异议,护理费应按照住院期间与出院期间分别计算,出院以后应按照住院期间的40%认定。原告因内固定未拆除,对于伤残等级是否成立由法院认定。因原告方只提供了房产证和简单的工作证明,诉请城镇居民伤残标准是否成立请求法院核实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按照原、被告的责任承担,因我方为事故的次要责任,商业险中承担赔偿责任比例应为30%,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原告诉请车辆财产损失应提供相应发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以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2、被告王照贵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王照贵的主体资格;3、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4、新昌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过程以及花去的医疗费金额;5、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已在新昌县城区购买了住房并办理了房产证,在城区居住的事实;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两份、安装费结算记录14页、证明原告在上述单位工作的事实;7、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金额。审理中,被告王照贵、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综合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8,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之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各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医疗费中有131元伙食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各被告质证意见合理,该费用不应列入本案赔偿范围。原告提供的证据5各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在城区购买商品房且已办理房产证的事实,其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本院对证据5之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之举证目的,本院对证据6之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因内固定未拆除,对于伤残等级是否成立由法院认定,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本院认为,在原告已提供相关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鉴定结论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至于鉴定费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纳入交强险赔付范围,本院对证据7之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2016年10月1日,原告丁祖仁驾驶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08时00分左右,途径王金线2KM+695M沙溪镇生田村路段时,与对向被告王照贵驾驶的浙G×××××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照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之伤经新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后出院,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90日。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955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41天×2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9361.49元(41天×154.48元/天+49天×154.48元/天×40%)、误工费23172元(150天×154.48元/天)、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4474元(47237元/年×20年×10%)、交通费450元,以上合计经济损失172536.95元。另查明,浙G×××××的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照贵已先行为原告垫付赔偿款50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医疗费中含非医保用药4025.0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关于非医保用药,扣除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应承担部分外,其余部分应由被告王照贵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照贵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以30%为宜。原告因交通事故已构成十级伤残,综合原告伤势的治疗过程及事故发生时被告过错程度,可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1500元。因原告审理中未向本院提供车辆财产损失之相关证据,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财产损失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能够提供相应证据,可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伙食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护理费应按照住院期间与出院期间分别计算之辩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精神及司法实践中处理方式,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丁祖仁医疗费10000元(其中非医保用药1017.47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1500元)等经济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丁祖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5308.81元,以上合计135308.81元(其中131211.08元赔付原告丁祖仁,4097.73元给付被告王照贵),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照贵赔偿原告丁祖仁医疗费902.27元(已赔付);三、驳回原告丁祖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81元,依法减半收取2090.5元,由丁祖仁负担590.5元,王照贵负担1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志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芳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