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4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章盛春与蒋金夫、徐赛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盛春,蒋金夫,徐赛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4801号原告:章盛春,男,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敏,宁波市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金夫,男,1964年10月22日出生,住象山县。被告:徐赛红,女,1969年1月19日出生,住象山县。原告章盛春与被告蒋金夫、徐赛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盛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金夫、徐赛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盛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蒋金夫、徐赛红立即归还借款207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1.5%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期间,被告蒋金夫以资金周转所需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7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7000元,约定借款在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月息按1.5%计付,被告蒋金夫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立据后,被告未按约付息还本。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蒋金夫、徐赛红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1日,被告蒋金夫向原告章盛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章盛春借人民币贰拾万柒仟元整(207000元)2015.12月31号前归还月息15‰计算。借款人蒋金夫借款日期2015.7.1”。此后,被告蒋金夫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本院认为,被告蒋金夫向原告章盛春借款207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章盛春的庭审陈述为凭,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在借款到期后,原告未按约还款显属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蒋金夫归还借款207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赛红与被告蒋金夫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赛红应承担共同还款之责。被告蒋金夫、徐赛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金夫、徐赛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章盛春借款207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借款月利率1.5%从2015年7月1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6元,减半收取2738元,由被告蒋金夫、徐赛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素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叶蒙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