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30民终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郑晗斌与张晓菊、阿克陶县皓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晗斌,张晓菊,阿克陶县皓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30民终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晗斌,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菊,女,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康伟,新疆法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克陶县皓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陶县文化路2号楼3单元102室商铺。法定代表人:陈江,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郑晗斌因与被上诉人张晓菊、阿克陶县皓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皓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阿克陶县人民法院(2016)新3022民初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晗斌,被上诉人张晓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伟,被上诉人皓宇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晗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6)新3022民初64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该案实际借款数额与被上诉人起诉的数额不相符,且一审认定的证据没有经过我质证,程序不合法。一审认定我借款数额本金220万元是错误的。2、关于利息计算,双方没有明确约定2%的利息,录音记录只是我和朋友聊天记录,不是我们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一审按照2%计算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人向被上诉人偿还的是本金,并不是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张晓菊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皓宇公司答辩称,本案的当事人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本案与我公司无关。张晓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借款220万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89.4万元,直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邮寄送达费等与本案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晓菊与被告郑晗斌经朋友介绍相识。自2013年起,经双方口头约定,被告郑晗斌承诺每月支付借款利息2%,陆续向原告张晓菊借款。其中,2013年5月16日,张晓菊尾号为6504的工商银行卡向郑晗斌尾号为1416的工商银行卡转账15万元;2013年6月7日,张晓菊尾号为6855的工商银行卡取现金44万元;2013年11月25日,张晓菊尾号为6855的工商银行卡网转给郑晗斌尾号1416工商银行卡50万元;2013年12月1日,郑晗斌向张晓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晓菊同志人民币80万元,从2013年12月1日开始到2014年12月1日归还”,后郑晗斌又在该借条上注明”2016年12月底还清”。2014年4月11日,张晓菊尾号为6855的工商银行卡向郑晗斌尾号为1416的工商银行卡转入现金30万元,事后,郑晗斌向张晓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晓菊人民币30万元”,后郑晗斌又在该借条上注明”定于2015年底还清”,借条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2014年4月30日,张晓菊尾号为6504的工商银行卡向郑晗斌尾号为1416的工商银行卡网转30万元,同日,郑晗斌向张晓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晓菊人民币30万元,于2014年5月30日之前归还”,后郑晗斌又在该借条上注明”定于2015年底还清”。2014年5月19日,张晓菊尾号为6855的工商银行卡向郑晗斌尾号为1416的工商银行卡转账10万元;2014年5月16日,张晓菊尾号为2022的乌鲁木齐银行卡向郑晗斌尾号为3109的乌鲁木齐银行卡分别转入现金2万和18万元;2014年5月20日,郑晗斌向张晓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晓菊人民币30万元”,后郑晗斌又在该借条上注明”定于2016年8月底还清”。2014年8月4日,张晓菊尾号为2022的乌鲁木齐银行卡向郑晗斌尾号为3109的乌鲁木齐银行卡转入现金40万元;2014年8月5日,张晓菊尾号为6855的工商银行卡向郑晗斌尾号为1416的工商银行卡网转6万元。事后,郑晗斌向张晓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晓菊人民币伍拾万元”,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1日。同时查明,截止2015年12月,被告郑晗斌向原告张晓菊支付借款利息38万元。原告张晓菊主张借款利息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2%,从被告郑晗斌出具借条的落款日期起至承诺还款日期止计算。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郑晗斌向张晓菊出具的五张借条、通话录音、张晓菊向郑晗斌银行打款凭证、郑晗斌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自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原告张晓菊陆续给被告郑晗斌借款共计220万元,有被告郑晗斌向原告张晓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在案为证。对原告张晓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20万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借款与被告皓宇矿业公司具有关联性,故220万借款应由被告郑晗斌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对原告张晓菊按照月息2%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89.4万元,直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诉讼请求,虽然月息2%系原告张晓菊与被告郑晗斌口头约定,但结合原告举证通话录音中,被告郑晗斌对双方约定月息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利息数额本院予以调整为:2013年12月1日出具借条中80万元的利息为80万元×36个月(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2%=576000元;2014年4月10日出具借条中30万元的利息为30万元×20个月(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12月30日)×2%=12万元;2014年4月30日出具借条中30万元的利息为30万元×20个月(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2%=12万元;2014年5月20日出具借条中30万元的利息为30万元×27个月(2014年5月20日至2016年8月30日)×2%=162000元;2014年8月1日出具借条中50万元的利息为50万元×23个月(2014年8月1日至起诉之日2016年7月27日)×2%=23万元;以上利息合计1208000元,扣减被告郑晗斌已支付利息38万元,被告郑晗斌尚应支付利息82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对原告张晓菊主张被告按照借期内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郑晗斌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借款及利息,故被告郑晗斌应承担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013年12月1日出具借条中80万元的逾期利息为80万元×2%(月利率)自2016年12月3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2014年4月10日出具借条中30万元的逾期利息为30万元×2%(月利率)自2015年12月3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2014年4月30日出具借条中30万元的逾期利息为30万元×2%(月利率)自2015年12月3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2014年5月20日出具借条中30万元的逾期利息为30万元×2%(月利率)自2016年8月3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2014年8月1日出具借条中50万元的逾期利息为50万元×2%自2016年7月2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郑晗斌辩称其向原告张晓菊实际借款数额与原告诉称不符,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实质约定的辩解意见,因被告郑晗斌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皓宇公司辩称被告郑晗斌向原告张晓菊借款与皓宇公司无关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晗斌偿还原告张晓菊借款220万元;二、被告郑晗斌支付原告张晓菊借款利息828000元;三、被告郑晗斌按照月息2%支付原告张晓菊80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12月3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两笔30万元共计60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3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30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8月3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50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2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四、被告阿克陶县皓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五、驳回原告张晓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郑晗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晓菊。本案案件受理费37446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郑晗斌负担。二审庭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庭审结束后,经当事人申请,本院调取以下证据。阿图什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查询的卡号为×××的开卡人基本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该卡的开户人是张晓菊。经质证,张晓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表示认可。皓宇公司对该证据认为与其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郑晗斌针对其上诉主张,补充提供下列新证据。一组郑晗斌向张晓菊银行卡汇款明细八份,用以证明郑晗斌向张晓菊偿还本金71万元。经质证,张晓菊对该组证据均表示认可,但对2013年8月5日收到20万元认为是在郑晗斌出具第一份80欠条前,双方是通过核实以前借款还款数额后,郑晗斌才出具80万元的欠条,郑晗斌还少给我偿还了10万元。对于偿还的小额1万,2万、5万欠款,认为是偿还的租住宾馆费用。皓宇公司对该证据认为与其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张晓菊为反驳郑晗斌的主张,补充提供下列新证据。蒋利勇出具的证明一份,郑晗斌向张晓菊出具的声明一份。用以证明出具50万元的欠条情况及双方约定了偿还利息的事实。经质证,郑晗斌对该2份证据的内容都表示认可,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皓宇公司对该证据认为与其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本院对该2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郑晗斌向张晓菊出具5张共计220万元的借条双方均表示认可。经双方庭审对账核实,郑晗斌于2013年8月5日向张晓菊偿还的20万元借款,是双方在核对借款及还款数额后,郑晗斌于2013年12月1日向张晓菊出具第一份80万元借条前偿还的借款。该笔还款不属于后期出具借条的还款行为。2013年12月1日郑晗斌向张晓菊出具第一份80万元借条中明确载明,”从2013年12月1日开始到2014年12月1日归还”,后郑晗斌又在该借条上注明”2016年12月底还清”。在这期间,郑晗斌分七次向张晓菊偿还了51万元。按照双方当事人通话录音、郑晗斌个人声明内容及案件审理情况,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郑晗斌向张晓菊偿还的51万元应属于对第一笔80万元借款利息的偿还。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并对一审法院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晗斌与被上诉人张晓菊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张晓菊向郑晗斌出借款项共计220万元,郑晗斌分5次向张晓菊出具了共计220万元的借条。虽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通过审理查明,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以支持。郑晗斌上诉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认定案件的实际借款数额与张晓菊起诉的数额不相符,双方没有明确约定2%的利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期间,张晓菊明确表示其主张的利息计算金额是到判决生效之日,一审超诉讼请求判决郑晗斌分别向张晓菊支付利息到实际支付之日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一审判决郑晗斌应支付张晓菊利息为82.8万元,张晓菊予以认可,一审张晓菊认可郑晗斌向其偿还借款利息38万元,而通过二审查明,郑晗斌已偿还张晓菊借款利息51万元,郑晗斌实际偿还的利息数额比张晓菊自认的数额多出13万元,本院予以扣除,郑晗斌还应向张晓菊支付利息为69.8万元。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通过二审查明利息支付情况,本院对一审部分判决结果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阿克陶县人民法院(2016)新3022民初6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即被告郑晗斌偿还原告张晓菊借款220万元;被告阿克陶县皓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驳回原告张晓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阿克陶县人民法院(2016)新3022民初6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郑晗斌支付张晓菊借款利息698000元;三、变更阿克陶县人民法院(2016)新3022民初64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郑晗斌按照月息2%支付原告张晓菊80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12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两笔30万元共计60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30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8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50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上述款项郑晗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张晓菊。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37446元,保全费2520元;二审受理费37446元,合计77412元,由郑晗斌负担94%即72767.28元,由张晓菊负担6%即4644.7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敬 福审 判 员 刘 磊代理审判员 龚 忠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尼里帕·艾尔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