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7民初1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樊金苓、宋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樊金苓,宋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7民初1542号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木兰县木兰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宏伟,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爽,男,198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利东信用社职员,住木兰县。被告:樊金苓,女,198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被告:宋涛,男,1982年6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木兰县。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樊金苓、宋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金苓、宋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樊金苓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给付2017年4月15日以前利息81024.14元,嗣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要求被告宋涛在其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2日被告樊金苓以抵押方式在原告处借50万元,约定月利率8.97‰,到期日期为2018年10月11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因被告违约经原告催收被告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诉讼到法院。被告樊金苓、宋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及抗辩证据。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个人借款申请审批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证书),由于被告樊金苓、宋涛未出庭,无法进行当庭质证。原告举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2日被告樊金苓以被告宋涛的门市房及车库(共计99.23平方米)作抵押(办理了他项权证书)在原告处借50万元,约定月利率8.97‰,到期日期为2018年10月11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因被告违约经原告催收被告拒绝还款,至2017年4月15日被告樊金苓欠原告借款利息81024.14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终止该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樊金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宋涛在其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樊金苓、宋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樊金苓与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被告宋涛用其房产作为抵押的事实成立。被告樊金苓应当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现被告违约,原告要求终止该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樊金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宋涛在其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符合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协议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金苓偿还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元;被告樊金苓给付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81024.14元(2017年4月15日以前的利息),嗣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上述一、二项,被告樊金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宋涛在其抵押财产范围内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10元减半收取计4805元,由被告樊金苓、宋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付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