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民初3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3960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铜山支行与齐大荣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铜山支行,齐大荣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3960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铜山支行,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府前街5号。负责人刘超,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洋,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大荣,女,199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铜山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铜山支行”)诉被告齐大荣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铜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大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铜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75530元、利息1547.27元、费用22433.73元,总计99511元(利息及费用计算至2017年5月10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2016年8月16日向原告申请办理江苏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35。2016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江苏银行消费金融(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发放贷款给被告用于购车,金额为80000元,期限三年,被告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逐月还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放贷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约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根据前述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没有按时进行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将合同项下所有被告未分摊本金一次性记入被告当期信用卡账单,并要求被告偿还所有信用卡欠款。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消费,未按照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归还欠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一直拖欠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被告齐大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6日,被告齐大荣向原告江苏银行铜山支行申请100000元贷款用于购车。被告齐大荣提供了身份证,并出具了齐大荣的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2016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江苏银行消费金融(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分期金额80000元用于购车,申请分期期数为36期,本金以逐期等额分摊本金方式分摊,被告逐期等额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每期手续费率为申请金额的0.6%,每期手续费为480元。如被告出现违约事件,则原告可以将本合同项下所有被告未分摊本金一次性记入被告当期信用卡账单,并要求被告按时偿还所有信用卡欠款。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放款80000元。被告齐大荣本人在领用合约上签名,并亲笔写明了居民身份证号码。在该领用合约上,齐大荣亲笔书写了“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合约签订后,齐大荣领取了卡号为62×××35的江苏银行信用卡。合约约定,持卡人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时,应遵守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业务规定及条款,持卡人使用信用卡的权利被暂停或信用卡账户被终止,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将持卡人分期付款的所有未分摊款项转为全部到期,持卡人需立即完全清偿,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已收取的分期付款手续费不再予以退还。原、被告所签订的领用合约和聚宝信用卡章程明确规定了持卡人非现金交易,银行给予持卡人自记账之日起25天、最长56天的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还数额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限内不能偿还全部应还数额的,不再享受免息待遇;持卡人支取现金的,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该领用合约还规定了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了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数额的未还部分5%支付滞纳金。被告齐大荣领取信用卡后,仅偿还两期欠款便不再偿还。截至2017年5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75530元,利息1547.27元,费用(滞纳金、手续费)22433.73元,共计99511元。此间,原告多次对被告进行电话催收方式催款,被告始终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江苏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江苏银行消费金融业务申请单、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保险缴费证明、信用卡交易记录明细清单、信用卡逾期账户催收情况表,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齐大荣因个人购车需要在原告处贷款80000元,申领了信用卡并和原告签订了领用合约,齐大荣在领用合约上亲笔书写了“已详细阅读并同意遵守领用合约”的相应内容,该领用合约及所载的信用卡章程依法有效,齐大荣作为持卡人应当严格遵守执行。被告齐大荣在使用信用卡期间应当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在采取非现金交易或者现金交易过程中,及时按照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利息并对逾期还款部分交付滞纳金。本案被告齐大荣仅偿还两期欠款,截止至2017年5月10日,被告齐大荣拖欠信用卡贷款本金75530元,利息1547.27元,费用(滞纳金、手续费)22433.73元共计99511元未予偿还,违反了合同规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齐大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大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铜山支行信用卡贷款本金75530元、利息1547.27元、滞纳金、手续费22433.73元,合计9951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元,减半收取1070元,由被告齐大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马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