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6民初4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玲玲与陈利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玲玲,陈利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民初4040号原告:赵玲玲,女,199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跃,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利影,女,197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原告赵玲玲与被告陈利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玲玲委托代理人徐小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利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玲玲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支付货款89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未偿还货款为准,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鞋子批发业务,被告向原告购买鞋子。2015年7月23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900元,并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承诺于2015年12月前还清货款。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被告陈利影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3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款8900元的欠条给原告,并承诺于2015年12月之前还清。被告至今尚未偿付欠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玲玲提供被告陈利影出具的欠条用于证明欠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赵玲玲与陈利影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认定。现原告赵玲玲要求被告陈利影偿付欠款8900元并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利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利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赵玲玲欠款8900元及利息(以欠款89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陈利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黄陈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黄兆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