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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民终1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远安恒发矿业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1831号上诉人(原审远安恒发公司):远安恒发矿业有限公司,注册号420525000002186,住所地:远安县荷花镇盐池村三组。法定代表人:方运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芳,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陈学平):陈学平,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远安恒发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安恒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学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2017)鄂0525民初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远安恒发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1.双方不存在实际用工关系。陈学平的工作地点是大磨磷矿,工作性质是井下安全员,工作内容与上诉人无关。至于一审查明的任命书、培训名单等证据,都是因上诉人的法人代表方运志同时任职湖北恒发建设有限公司管理混乱所致,陈学平的实际用人单位是湖北恒发建设有限公司的采掘施工项目部。2.一审法院调查取证的远安县农商行嫘祖支行出具的证明仅能说明陈学平自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是由上诉人公司账户支出,实际上银行是根据湖北恒发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进行发放。3.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湖北恒发建设有限公司采掘施工项目部属湖北恒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办有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是磷矿采掘施工作业,大磨磷矿属于湖北恒发建设有限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是由上诉人实际经营的。陈学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查明了上诉人通过银行代发了陈学平的工资,在2014年之前,工资是上诉人通过现金支付的。根据陈学平在一审提供的任职文件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远安恒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远安恒发公司与陈学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陈学平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陈学平自2012年5月6日至2015年12月在远安恒发公司处工作,担任井下安全员,工作地点为原大磨磷矿,期间于2013年3月5日被任命为远安恒发公司矿山机电科成员和矿山辅助救护队成员,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远安恒发公司通过银行代发为陈学平发放工资。陈学平在远安恒发公司处工作期间远安恒发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远安恒发公司经营范围为磷矿石、铁矿石销售;机械设备、五金交电、电子产品及建材批发。原大磨磷矿属湖北恒发建设有限公司矿井,湖北恒发建设有限公司在此成立有湖北恒发建设有限公司矿山采掘施工项目部,经营范围采掘施工作业;磷矿石销售。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工作单位。远安恒发公司认为,陈学平实际在湖北恒发建设有限公司矿山采掘施工项目部工作,因远安恒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方运志同时任湖北恒发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管理上存在混乱,所以才会由远安恒发公司对陈学平进行任命,一审法院认为远安恒发公司的任命文件和工资发放情况可以相互印证,证实陈学平的工作单位为远安恒发公司。2、工作时间。远安恒发公司认为远安恒发公司通过银行代发为陈学平发放工资的时间仅为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即使与陈学平存在劳动关系也只能认定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陈学平认为其在远安恒发公司处工作的时间为2012年5月至2016年3月。一审法院认为通过陈学平的工资发放情况可以证明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陈学平在远安恒发公司工作,同时根据远安恒发公司单位下发的任命书,可以证明陈学平2013年3月即在远安恒发公司工作,另外证人杨某(2011年即在远安恒发公司处工作)的证明,可以证明陈学平自2012年5月即在远安恒发公司处工作,同时在庭审中远安恒发公司亦认可陈学平在矿里留守至2015年12月,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陈学平自2012年5月至2015年12月在远安恒发公司工作。对陈学平主张的工作到2016年3月,仅有杨某的证明,而远安恒发公司实际工作的大磨磷矿于2014年年底已停产歇业,对其后的工作的情况杨某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陈学平提供的证明、远安恒发公司的任职文件、工资流水与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远安恒发公司公司的任职文件、工资发放证明,以及远安恒发公司、陈学平的当庭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证明陈学平自2012年5月至2015年12月在远安恒发公司工作。对远安恒发公司主张的远安恒发公司无磷矿开采经营范围故不是陈学平工作单位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远安恒发公司系具有用人资格的单位,是否在其经营范围内经营系行政监管的范畴,并不影响陈学平在远安恒发公司工作的事实,故对其该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陈学平自2012年5月至2015年12月与远安恒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远安恒发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远安恒发公司向本院提交加盖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嫘祖支行业务专用章的材料一份。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被上诉人陈学平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内容与一审法院调查取证的事实不符,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远安恒发公司提供的证据系上诉人向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嫘祖支行出具的载明“湖北恒发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工资表”材料一张,应当视为当事人陈述或者证明,即使证明银行根据上述凭证通过上诉人账户向被上诉人代发工资,也不能仅凭银行加注的备注内容认定被上诉人的实际用人单位,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远安恒发公司与陈学平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即(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陈学平在一审提供的营业执照、政府文件、任职文件、委托培训名单,以及一审法院调查取证的工资发放情况,足以证明陈学平自2012年5月至2015年12月在远安恒发公司工作的事实,一审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远安恒发公司在一、二审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反驳,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远安恒发公司关于双方无实际用工关系、实际用人单位是湖北恒发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远安恒发矿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远安恒发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鄢 睿审 判 员  邓宜华审 判 员  易正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蒋红莉书 记 员  彭泽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