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3民初2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长春豪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永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豪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永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民初2225号原告:长春豪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基隆北街1111号。法定代表人:程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现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刘永新,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原告长春豪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永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丽、被告刘永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永新给付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所欠的物业费本金3294.5元,违约金8273.8元,共计1156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9月17日,被告入住四季风采小区,房屋面积为94.8平方米,双方约定物业费为每平方米每月0.95元。自2013年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物业费及违约金合计11568.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本不属于物业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拒绝缴纳物业费。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永新辩称,被告不知道物业费为0.95元/平方米/月一事。小区单元门在2012年就坏了,一直没修好。园区内绿化也不好。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永新系四季风采小区小区X栋X室业主,其房屋面积为94.8平方米。2006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四季风采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该合同第二十二条第1项约定:“本物业的管理服务费,住宅房屋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0元,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第4项约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按以下第(1)项处理:(1)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元交纳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从2013年开始,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及其他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长春豪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专用收费票据、《四季风采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刘永新是否应当给付原告物业费及具体数额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四季风采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亦应如约缴纳物业费。被告虽主张物业服务质量不符合约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物业费的具体数额问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3294.5元(其计算标准为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物业费计算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6元;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95元),但庭审过程中,就2015年8月涨价部分,原告仅提供《关于业主大会对调整豪邦四季风采小区物业服务相关收费标准表决结果的公示》的复印件,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且被告对此证据并不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自2015年8月起按照0.95元每月每平方米收取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物业服务费应按照合同约定每月每平方米0.6元予以保护,具体数额为0.6元×94.8㎡×48个月(2013年1月1日-2016年12月31日),即2730.24元。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给付违约金及具体数额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通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为8273.8元(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因双方对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约定过高,结合本案实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酌情调整至按照年利率24%予以计算。因双方未约定物业服务费缴纳时间,故违约金应从每一个物业服务年度最后一日的次日起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6年12月31日止。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春豪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730.24元;二、被告刘永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长春豪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分别自2014年1月1日、2015年1月1日、2016年1月1日起,各时间段均以682.56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三、驳回原告长春豪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永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思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