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23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2017)赣0323民初350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溪县支行与喻新华、刘清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溪县支行,喻新华,刘清萍,王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3民初35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溪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站前二路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3672430900X。负责人:应海霞,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生,男,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女,信贷部主任。被告:喻新华,男,汉族,1978年3月26日生,江西省上栗县人,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被告:刘清萍,女,汉族,1983年2月15日生,江西省芦溪县人,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华(喻新华哥哥),住江西省。被告:王赟,男,汉族,1982年8月12日生,江西省人,住江西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溪县支行(以下简称芦溪邮政银行)与被告喻新华、刘清萍、王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溪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被告喻新华、刘清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芦溪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和利息4895.31元(截止2017年4月21日),合计204892.31元,并要求利息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喻新华、刘清萍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20日被告喻新华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0元。经原告审核,被告喻新华符合放款条件,同意向被告喻新华发放贷款200000元。2016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喻新华签订《“财政惠农信贷通”额度借款合同》、《“财政惠农信贷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喻新华提供贷款20万元,用于扩大种植,期限自2016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5日,年利率5.2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若被告喻新华逾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被告刘清萍作为被告喻新华的配偶在合同上签名。同日原告便向被告喻新华发放贷款200000元并与被告王赟签订《“财政惠农信贷通”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王赟对被告喻新华在原告贷款的2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后被告喻新华由于经营不善,未正常偿还贷款,经原告催收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喻新华、刘清萍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资金比较紧张,保证在2-3个月全部付清。被告王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业务申请审批表、芦溪县“财政惠农信贷通”贷款申请表、《“财政惠农信贷通”额度借款合同》、《“财政惠农信贷通”借款合同》、《“财政惠农信贷通”保证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还款计划表。被告喻新华、刘清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赟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财政惠农信贷通”额度借款合同》、《“财政惠农信贷通”借款合同》、《“财政惠农信贷通”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喻新华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喻新华归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喻新华、刘清萍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刘清萍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该笔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清萍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清萍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赟对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王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喻新华、刘清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溪县支行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原告系统自动计算结果为准);二、被告王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73元,由被告喻新华、刘清萍、王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传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 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