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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4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三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4刑初3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固定职业。2017年5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11日被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六个月。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九农检公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来到九三农垦管理局某旅店216房间内休息,见旅店213房间内无人,床上有VIVO-X9型手机一部,便产生盗窃之念,进入该房间将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83.33元。经侦查,被告人周某于2017年5月2日在九三农垦管理局尖山农场七队田地内被公安干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来到九三农垦管理局某旅店216房间内休息,见旅店213房间内无人,床上有VIVO-X9型手机一部,便产生盗窃之念,进入该房间将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83.33元。被告人周某于2017年5月2日在黑龙江省九三农垦管理局尖山农场七队田地内被公安干警抓获。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周某户籍证明及前科劣迹证明、抓获经过等;有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有被害人金某的陈述;有证人邢某、林某的证言;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有黑龙江省垦区物价监督管理局九三分局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国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解瑞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