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22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郭宝钢、韩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宝钢,韩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2刑初15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宝钢,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无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2016年10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6日经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昌黎县看守所。被告人韩君(曾用名韩斌),男,1992年8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昌黎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现住昌黎县。2016年10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6日经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昌黎县看守所。辩护人罗淑玲,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宝钢、韩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6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洪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宝钢、韩君及辩护人罗淑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1日18时许,在昌黎县五街南新里福多多蛋糕房内,被告人郭宝钢与丁某1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被告人韩君赶到后与郭宝钢一起殴打丁某1致其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郭宝钢、韩君的刑事责任。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郭宝钢、韩君的供述,被害人丁某1的陈述,证人徐某2、郭某、徐某1等人的证言,以及昌黎县公安局法医伤情程度鉴定书等。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郭宝钢、韩君进行处罚。被告人郭宝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被告人韩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供认。其当庭辩解称,当时他们打完后我去拉架,我没有打丁某1。辩护人认为,韩君并没有参与郭宝钢与丁某1打架,丁某1的伤是郭宝钢造成的,与韩君无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韩君犯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案发前,被害人丁某1与被告人郭宝钢、韩君均在昌黎县昌黎镇五街福多多蛋糕店厂房打工。2016年10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郭宝钢在昌黎县昌黎镇五街南新里福多多蛋糕房内干活时,与同在该厂房内干活的被害人丁某1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后二人互相厮打。被告人韩君(与被告人郭宝钢有亲属关系)看到后,上前与被告人郭宝钢一起殴打被害人丁某1。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郭宝钢拿干活用的打蛋器(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将被害人丁某1头部打伤。经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被害人丁某1的损伤为重伤二级。2016年10月30日晚上,昌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先后传唤被告人郭宝钢、韩君到派出所接受询问,于次日将二人刑事拘留。本案审理中,被害人丁某1曾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诉讼。2017年7月10日,丁某1以得到被告人郭宝钢、韩君亲属赔偿、对二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为由申请撤诉,本院已裁定准许。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郭宝钢供述,2016年10月30日晚上8点左右,我在打工的蛋糕店找“方子”但没找到,丁某1找到了扔给我。他说我瞎,我瞪了他一眼,丁某1用手套砸我,我俩吵吵起来。韩君(也叫韩斌)过来劝架,丁某1和韩君打起来。我看丁某1打韩君,随手从操作台上拿个打蛋器朝丁某1抡过去,打在他后脑位置,丁某1晕了倒在地上。我赶紧掐丁某1的人中位置,后来丁某1媳妇等人把他送医院去了。2、被告人韩君供述,2016年10月30日晚上,我在车间干活时想找郭宝钢帮忙,他进门口时和丁某1唧唧了几句。我看见他俩打在一起,上前想把他们拉开,丁某1怼我肩膀一拳。这时郭宝钢从后边用东西打了丁某1,丁某1倒在和面机上。我上去怼丁某1后背两拳,丁某1趴在和面机上不动了。后来丁某1从和面机上起来走到案板那,倒在地上抽搐,我和郭宝钢、徐某2跑过去。我扶着丁某1脑袋,郭宝钢掐丁某1人中,后来我让徐某2把丁某1媳妇叫过来,把丁某1送医院去了。3、被害人丁某1陈述,2016年10月30日晚上,我在昌黎镇五街蛋糕店里干活时和郭宝钢吵吵起来,我用手里的钢丝球朝郭宝钢砸过去,手套也顺手飞出去,郭宝钢过来和我拳打脚踢地打了起来。这时韩君从后面打我,之后我没意识了,醒来后才知道在医院里。4、证人徐某2证言称,2016年10月30日下午6时许,我和丁某1、郭宝钢、韩君在福多多蛋糕店厂房干活,丁某1去找郭宝钢唠嗑,郭宝钢没和丁某1好好说话,丁某1又去做蛋糕。过了一会儿,丁某1问郭宝钢为啥不好好搭理他,郭宝钢说干活呢,没空搭理。丁某1用棉手套砸在郭宝钢肚子上,他俩打起来。这时在旁边待着的韩君上去帮郭宝钢打丁某1,怼了丁某1几拳。丁某1回过身打韩君,郭宝钢用打蛋器砸到丁某1后脑上,丁某1扶着机器抽搐,然后倒在地上。我看见丁某1嘴里吐白沫就去叫人,后来把丁某1送医院去了。5、证人郭某证言称,2016年10月30日下午6点左右,我在昌黎镇五街福多多蛋糕店厂房宿舍时听到有人吵吵,过去看到我对象丁某1在地上躺着,嘴里吐白沫。当时郭宝钢抱着丁某1的头,韩君和徐某2拍丁某1胸口给他顺气。我问丁某1是怎么回事,但丁某1已经不会说话了。我和徐某2把丁某1抬到宿舍,过了一会儿老板对象徐某1开车过来,拉着我和丁某1去了医院。到医院丁某1清醒后,说是韩君和郭宝钢打的他,当时他背对着他们,具体怎么打的没看见。6、证人徐某1证言称,那天我到厂房时看见郭宝钢和韩君在干活,丁某1在宿舍躺着。我问丁某1感觉哪里不舒服?丁某1一直说脑袋疼,我赶紧把丁某1送医院去了。到医院后我问丁某1是谁打的,他说是韩君和郭宝钢从后边打的,没肯定说是谁打的。7、《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0月30日21时许,昌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从福多多蛋糕厂房内传唤郭宝钢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当晚23时许,民警从金榭巴黎小区韩君家中传唤其到派出所接受询问。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图》、照片证实,经公安机关侦查,案发现场位于昌黎县昌黎镇五街新村福多多蛋糕厂房。经徐某1指认,丁某1在距西墙2.2m、北墙1.5m处被故意伤害。民警现场勘验检查制图2张,照相8张。9、《住院病案》证实,2016年10月30日20时,被害人丁某1在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49天。主要诊断:颅脑损伤。10、《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照片证实,被害人丁某1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右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及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骨骨折并颅内出血时达60ml,需手术治疗,伴脑受压症状及体征。鉴定意见:丁某1的损伤为重伤二级。1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证实,2016年10月31日,侦查机关从徐某1处扣押机械打蛋器一个。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郭宝钢承认是其打伤被害人丁某1的作案工具。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郭宝钢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人韩君及辩护人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上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联系紧密,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宝钢、韩君因琐事故意将被害人丁某1头部打伤致其重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宝钢、韩君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君庭前供述曾殴打被害人丁某1,该供述内容有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相佐证,应予采信。因此,被告人韩君的辩解,以及辩护人关于无罪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宝钢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韩君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但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丁某1对于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且被告人郭宝钢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郭宝钢、韩君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丁某1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综合上述情节,可对被告人郭宝钢从轻处罚,应当对被告人韩君减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宝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韩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有期徒刑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秋生人民陪审员 闫 梅人民陪审员 张雪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何记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