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181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邱某某伪造身份证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刑初959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198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连江县,因盗窃于2017年4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涉嫌犯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融检公诉刑诉〔2017〕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伪造身份证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在福清市玉屏街道一拂街邮政局附近与一名老妇人(另案处理)商议后,约定由邱某某以人民币100元向老妇人购买一张居民身份证。随后,被告人邱某某向老妇人提供相片等信息,老妇人依据信息伪造一张居民身份证后卖给邱某某。被告人邱某某于2017年3月29日在福清市玉屏街道南方宾馆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经检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邱某某处查获上述伪造的居民身份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邱某某判处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伪造身份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薛秀翔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小娟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