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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41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杨培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傅亦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培芳,傅亦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1224号原告杨培芳,女,1960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赵雪宏,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亦青,男,1963年5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毛寄文。委托代理人徐依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培芳与被告傅亦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培芳的委托代理人赵雪宏、被告傅亦青、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依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培芳诉称,2017年1月22日16时45分许,被告傅亦青驾驶车牌号为沪BK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航亭环路出百熙路东约50米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傅亦青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909.28元(人民币,下同)、残疾赔偿金115,384元、误工费6,6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及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傅亦青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傅亦青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本起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垫付原告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本起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认定及涉案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情况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车辆修理费无异议,对其余各项损失亦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2日16时45分许,被告傅亦青驾驶车牌号为沪BK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航亭环路出百熙路东约50米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傅亦青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检查治疗,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2,944.90元(原告支付1,909.30元,被告傅亦青垫付1,035.60元)。2017年4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综合上述,认为杨培芳因车祸伤导致的第11胸椎椎体轻度压缩,第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T7-T8、T8-T9、T9-T10、T10-T11椎间盘突出;L1-L2、L3-L4椎间盘突出;相应硬膜囊受压;经保守治疗,目前遗留的腰部活动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傅亦青垫付原告医疗费1,035.60元。另查明,原告系本市城镇户口。又查明,沪BK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金额1,0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审理中,原告同意按40%的比例赔偿被告傅亦青的车辆修理费计760元。审理中,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如果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傅亦青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被告傅亦青的事故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傅亦青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提出的鉴定问题,本院认为,其未提出充分理由及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50元及车辆修理费800元,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核实原告与被告傅亦青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病史材料,本院确认为2,944.90元;2、残疾赔偿金115,384元、误工费6,600元及营养费1,200元,经审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本院酌情支持30日的该项损失为1,200元;4、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5、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事故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等涉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7、律师费,结合原告获赔金额、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该项损失由被告傅亦青全额承担。综上,本院确认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5,044.9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4,144.9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9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0%即11,000.40元,故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26,045.30元。余款3,500元由被告傅亦青全额赔偿。因被告傅亦青曾垫付原告1,035.60元,另原告同意赔偿被告傅亦青车辆修理费760元,故被告傅亦青应赔偿原告1,704.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培芳126,045.30元;二、被告傅亦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培芳1,70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6元,减半收取计1,503元(原告杨培芳已预交,由原告杨培芳负担75.50元,由被告傅亦青负担1,428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 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季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