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2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建娥与邢洪书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娥,邢洪书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2民初1247号原告:李建娥,女,197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长辉,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与李建娥系夫妻关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娥,女,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与李建娥系姐妹关系。被告:邢洪书,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沙沙,女,198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系邢洪书女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风云,男,198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系邢洪书女婿。原告李建娥与被告邢洪书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长辉、李美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沙沙、范风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建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不得阻扰原告在自己预留宅基地出路上建设;2、蓝屏被告赔偿原告财物损坏工料费607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107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5日,原告在自家预留宅基地出路上修建的门墩和斜坡被被告故意损坏。经村委会、派出所调解,不予赔偿。邯郸市邯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损坏的门墩和斜坡价值607元。河沙镇派出所经报请后,对被告行政拘留,但仍不赔偿。故诉至法院。邢洪书辩称,1、李建娥主体不适格,本案争议不在李建娥的宅基地范围;2、李建娥在邢洪书道路上修建门墩,该门墩严重影响邢洪书出行,所以才捣毁;3、李建娥主张的赔偿费用,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建娥提交的证据有:1、李建娥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建娥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公安机关已认定邢洪书侵犯李建娥的权利,并对其行政拘留;3、邯郸市邯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损坏的门墩价值607元;4、河沙镇镇范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经支村两委研究决定,将村东路北废荒地一块南北长壹拾捌米柒拾伍,(东边长)。西边长壹拾玖米柒拾柒。宽壹拾捌米玖拾。承包给村民邢长辉,归永远使用,使用权属邢长辉所有。(村委会收取承包费贰仟元,其中壹仟元)。”证明其取得使用权及房西有五尺出路;5、交通费20张,证明因本案解决纠纷出生的交通费。邢洪书提交的证据有:1、河沙镇镇范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经支村两委研究决定,将我村村东路北废荒地一片,南北19.80米、东西17米承包给村民邢洪书永久使用,使用权归邢洪书所有。村委会收承包费壹仟伍佰元整,从任士民工资款中扣除,经任士民手。”证明邢洪书方有出路;2、邢洪书、邢长喜、邢某1、邢长敬、邢海强、邢越峰、邢某2共同签字出具的证明“我于2005年6月份,经村委会研究和全组人员同意,把村东大路路北废荒地一片,东西长18.7米,南北长19.8米流转给邢洪书,永久使用,为全组上下地方便,在东西18.7米基础上,从西退出1.7米,为全组上下路至南大路边。”证明此路是全组公用的;3、2016年12月6日证明“2015年5月村搞小巷路面硬化,有关部门每平方米补15元,施工队每平方米要35元,差额每平方米为20元,大队每平方米承担10元,个人每平方米给施工队10元,该胡同长50米、宽4米,共面积200平方米,给的施工队2000元,是邢洪书、邢小光两户拿的。”证明除村委会拿钱外,另付修路费用2000元。并申请证人邢某1、邢某2出庭作证,证明被砸门墩是占组五尺宽的路了,是公家路不允许有建筑物,谁盖房就留有出路。修路是每户自愿。经质证,邢洪书对于李建娥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于证据4,该证明内容上的出路是必须预留的,不是个人的,是公用的。且路段时其出资修建;对证据5、不予认可,交通费用票据不能证明均用于本案;对于要求的误工费不认可,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李建娥对邢洪书提交的证据1,该证明内容并未明确说有出路;对证据2,不予认可,日期是最近书写;对证据3,其的土地修路,让其拿修路费,邢洪书就应拿出路费。对证人证言,其已经留了出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河沙镇镇范庄村民委员会给双方各自出具证明,加盖村委会公章并有出具人签字,本院予以确认;对李建娥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考虑;对邢洪书、邢长喜、邢某1等人签字的证明,均系其个人意见,非村委会对村内规划的意见;邢洪书提交的证据3,其出资修路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建娥与邢长辉系夫妻关系。2005年6月8日河沙镇镇范庄村民委员会给李建娥出具证明“经支村两委研究决定,将村东路北废荒地一块南北长壹拾捌米柒拾伍,(东边长)。西边长壹拾玖米柒拾柒。宽壹拾捌米玖拾。承包给村民邢长辉,归永远使用,使用权属邢长辉所有。(村委会收取承包费贰仟元,其中壹仟元)。”李建娥取得该土地承包使用权。同日,河沙镇镇范庄村民委员会给邢洪书出具证明“经支村两委研究决定,将我村村东路北废荒地一片,南北19.80米、东西17米承包给村民邢洪书永久使用,使用权归邢洪书所有。村委会收承包费壹仟伍佰元整,从任士民工资款中扣除,经任士民手。”邢洪书取得该土地承包使用权。两块土地相邻。双方取得土地承包权后,在土地上进行建盖房屋。2016年11月5日17时许,因过道出路问题,邢洪书将邻居李建娥的门台、门垛毁坏。被毁坏门垛经邯郸市邯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坏水泥坡面积门垛于2016年11月5日市场价格为人民币607元。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对邢洪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就邢洪书的行为,决定对邢洪书行政拘留七日。后双方协商未果,导致诉讼。本院认为,2005年6月8日河沙镇镇范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证实李建娥与邢长辉依法取得河沙镇镇范庄村村东路北废荒地一块南北长壹拾捌米柒拾伍,(东边长)。西边长壹拾玖米柒拾柒。宽壹拾捌米玖拾的土地承包权。李建娥提交的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邢洪书对李建娥在其土地承包使用权上的财产损害行为,相邻关系出现了纠纷,应当通过合适途径平等协商,其采用暴力手段强行拆除引起两家纠纷显属不当。李建娥主张邢洪书停止侵害,不得阻扰其在自己预留宅基地出路上建设。李建娥取得的系是该土地的承包使用权,邢洪书应停止对李建娥在其土地承包使用权范围内的使用权利的侵害。邯郸市邯山区邯郸市邯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已认定邢洪书损害李建娥的财产损失为607元,邢洪书应承担赔偿责任。李建娥主张误工费1000元,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本次纠纷给其造成的误工天数及误工费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建娥主张交通费500元,提交的均为出租车费用,考虑发生纠纷,必然产生一定为保障自身权往返的路费,故酌情考虑支持交通费200元。鉴于本案诉争系相邻关系引起的排除妨害纠纷,双方在今后相处应从大局和互凉互让的原则,以及有利于团结出发,兼顾共同利益,应给予相对方之方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邢洪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李建娥取得土地承包权的位于邯郸市河沙镇镇范庄村东路北废荒地一块南北长壹拾捌米柒拾伍(东边长),西边长壹拾玖米柒拾柒,宽壹拾捌米玖拾的地上建设的侵害,排除妨碍。二、邢洪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李建娥财产损失607元、交通费200元。三、驳回李建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65元,由邢洪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文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贝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