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罗黎明与章莉洁、章国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黎明,章莉洁,章国兴,高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975号原告:罗黎明,男,汉族,1979年6月5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莉洁,女,汉族,1988年4月20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章国兴,男,汉族,1956年7月3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高凤英,女,汉族,1956年4月20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糜志豪(代理上述三被告),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代理上述三被告),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黎明与被告章莉洁、章国兴、高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过铁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章莉洁、章国兴、高凤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糜志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12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未归还借款。被告章莉洁辩称,我并没有收到7万元,当时准备向原告借7万元,但他没有给我钱。被告章国兴、高凤英辩称,我们不认识原告的,没有向原告借钱。原告罗黎明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载明:“今向罗黎明借人民币柒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借款人:章莉洁高凤英章国兴2009.3.12”;2.房产证复印件1份,所有权人为章国兴,房屋坐落为张桥镇丽新桥村×××。被告章莉洁对上述证据质证后称,我与原告是经朋友介绍的,当时因为要买东西,准备向原告借款。他说可以借的,但要去我家,然后他带了一车的人到我家,让我们在借条上签了字,还拿走了我们的房产证,但是没有给我钱。他们后来还来过一次,过来恐吓我们。借条上是写的“借”而不是“借到”,原告应该进一步举证是否将7万元交付给被告;另外,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章国兴、高凤英对上述证据质证后称,是原告他们逼我们签字的,后来过了一个多月,他们又来了,还要让我们在纸上签字,我们没有签,就打了110,警察过来的。原告罗黎明称,2009年3月12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7万元,当时在被告家里由被告出具了借条后给了他们7万元现金。当时没有约定归还日期,大概过了一个星期,原告叫人去催讨过一次,后来打他们电话不通了,也就没再去找他们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09年3月12日,被告章莉洁、章国兴、高凤英出具给原告罗黎明借条1份,明确向原告借款7万元用于生意周转。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限期间为2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为2009年3月12日,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归还时间,原告在庭审中也明确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还明确其在借款一星期后去向被告催讨过,之后打不通被告电话,找不到被告,也就没再去催讨了;被告在庭审中则表示原告在借款后一个多月来过一次,以后再也没来过。综上,原告最后一次催讨致使诉讼时效中断,原告应在此后2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在本案中对诉讼时效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此期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黎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原告罗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 判 长 过铁军人民陪审员 黄玉英人民陪审员 张阿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佳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