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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杨才富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才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刑初86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才富,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双流区。2017年6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9日经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林,四川珪璋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7]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才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燕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才富及辩护人杨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5日16时许,朱某(已行政处罚)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才富欲购买冰毒。后杨才富按电话约定来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双桂花园与朱某见面,将一小袋疑似冰毒卖予朱某,并收取100元人民币。随后二人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民警现场挡获,经现场称重,从朱某处查获的一小袋疑似冰毒净重0.6克。后经鉴定,该疑似冰毒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系毒品冰毒。为支持指控事实的成立,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称重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才富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才富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杨才富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称重笔录及称重照片,成公鉴(理化)字[2017]12738号检验报告,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杨才富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才富向他人贩卖毒品0.6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才富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才富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才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才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启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 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