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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民初4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胜友与高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友,高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4552号原告:王胜友,男,199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被告:高蕊,女,197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负责人:何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宾,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胜友与被告高蕊、赵见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王胜友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赵见强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原告王胜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胜友诉称,2017年5月15日20时20分,高蕊驾驶豫A×××××小型越野客车沿万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王胜友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万邓路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高蕊负全部责任,王胜友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王胜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评估费、误工费共计9585.3元。被告高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王胜友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被保险人提供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并且不存在保险免责事由的前提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车辆损失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王胜友合理合法的损失。豫A×××××小型轿车评估金额过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5日20时20分,高蕊驾驶豫A×××××小型越野客车沿新郑市万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万邓路与神州路交叉处时,与沿万邓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王胜友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第41018452017034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蕊负全部责任,王胜友无责任。郑州明丰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四中队的委托,对豫A×××××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郑价估鉴[2017]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7752元。王胜友支付评估费300元。另查明,1、王胜友系王占波之子。豫A×××××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王占波,实际所有人系王胜友。2、豫A×××××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3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22日24时间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薄,王占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高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高蕊对事故的发生及两车损坏均存在过错,高蕊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王胜友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胜友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车辆损失费:郑州明丰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定豫A×××××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值为7752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二)评估费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8052元。王胜友要求赔偿其误工费1533.3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豫A×××××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胜友车辆损失费2000元,不足部分为6052元,高蕊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胜友车辆损失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蕊应当赔偿原告王胜友各项损失共计60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胜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高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高 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宗志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