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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31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唐宪秀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宪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1民初80号原告:唐宪秀,女,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涿鹿县。法定代理人:胥某(原告母亲),女,195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涿鹿县村民,住涿鹿县。委托代理人:刘景玉,男,涿鹿县涿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负责人:王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福祥,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宪秀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宪秀委托代理人刘景玉与被告张家口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福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宪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生活费80000元,鉴定费54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5日20时许,原告父亲唐某步行至342省道康庄路段时,被案外人方青山驾驶的GQ1285号雪佛兰轿车当场撞死。方青山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此次事故民事赔偿纠纷已经法院审理,但原告的生活费因证据不足未予支持。被告张家口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已依法院判决受偿了其父亲的死亡赔偿金,不能说原告没有经济来源。原告举证的鉴定书适用的是工伤鉴定标准,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拒绝赔付原告主张的生活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唐宪秀残疾证、王海军残疾证、法大(2016)医鉴字第045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2016)冀0731刑初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6)冀07刑终14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法大(2017)医鉴字第0434号司法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无异议;被告对鉴定程序无异议,但认为鉴定依据及结论错误。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具有合法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程序规范,内容明确,被告虽对鉴定依据及结论持异议,但在指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确认该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为有效证据。2.原告提供的涿鹿县五堡镇庄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认为内容不实。本院认为,该村民委员会证明来源合法,形式规范,相关内容与唐宪秀、王海军的残疾证及法大(2017)医鉴字第0434号司法学鉴定意见书相印证,能够证实原告唐宪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事实,对此具有证据效力。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6月15日20时许,原告父亲唐某步行至342省道康庄路段时,被由北向南行至此处的案外人方青山驾驶的雪佛兰轿车(车牌号GQ1285)跨线碰撞,致唐某当场死亡。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方青山负事故全部责任。方青山驾驶的冀G×××××号雪佛兰牌轿车在被告张家口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6)冀0731刑初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张家口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唐某妻子胥某、儿子唐宪瑞、女儿唐宪秀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胥某生活费共计人民币531889.50元。胥某、唐宪瑞、唐宪秀及张家口平安保险公司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8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父亲唐某,于1952年7月25日出生,生前系涿鹿县栾庄乡唐家洼村村民。原告丈夫王海军智残三级。原告母亲胥某无劳动能力。原告唐宪秀智残二级,被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9798元,唐宪秀的生活费计算20年为人民币195960元。诉讼中,原告支出鉴定费5400元。本院认为,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均为法定赔偿项目,被告张家口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受偿死亡赔偿金就不应该再赔偿其生活费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告唐宪秀无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是事故死者唐某生前的被抚养人。被告张家口平安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生活费。其中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共计610000元。除去已判决赔偿的531889.50元,被告张家口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唐宪秀生活费78110.5元。原告主张的其余生活费及鉴定费损失超过了被告的保险责任赔偿限额,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宪秀生活费78110.5元。二、驳回原告唐宪秀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其余生活费及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秀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美霞后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