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03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梧州市德乾页岩砖厂与甘德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梧州市德乾页岩砖厂,甘德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03民初643号原告:梧州市德乾页岩砖厂,住所地梧州市万秀区。负责人:陈远德,该厂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忠,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德明,男,196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忠,广西公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梧州市德乾页岩砖厂与被告甘德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梧州市德乾页岩砖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忠、被告甘德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梧州市德乾页岩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5584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以货款75584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至起诉日约2.5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2日,以原告为甲方(供方)与被告为乙方(需方)签订《建筑页岩砖购销合同》约定,从2014年10月13日起开始供应页岩多孔砖给乙方,每日甲方供砖给乙方以乙方提前2天通知为依据;乙方预付砖款1万元给甲方,当供砖达到5万元时再付3万元。供砖结束,余款30天内付清。乙方若不按时付清砖款,则从供砖结束之日起按所欠砖款总额按月息3分计付利息给甲方。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甲乙双方有权向甲方所辖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2016年6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立下欠条,欠条写明:今欠梧州市德乾页岩砖厂砖款115584元,到6月底付总款一半,到7月底全部付清。但被告在付款期限内仅支付了4万元,尚欠货款7558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梧州市德乾页岩砖厂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筑页岩砖购销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合同约定:原告从2014年10月13日起开始供应页岩多孔砖给被告,每日原告供砖给被告以乙方提前2天通知为依据;被告预付砖款1万元给原告,当供砖达到5万元时再付3万元。供砖结束,余款30天内付清;被告若不按时付清砖款,则从供砖结束之日起按所欠砖款总额按月息3分计付利息给原告;如发生争议协商不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2.欠条(原件),拟证明2016年6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页岩砖厂砖款115584元。被告甘德明辩称,我借原告共85000元,已经偿还50000元,实际欠本金为35000元。2016年6月2日下午,我在藤县杉木冲原华联超市的农村信用社柜员机取出10000元交给陈远德的儿子陈某。原告没有把这10000元扣除,是没有道理的。按本金45000元和月息三分计利息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我实际欠原告本金为35000元。合同中的月息三分是格式条款。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民间借贷,不应按民间借贷计利息。应按合同违约金的规定来计算,现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原告请求的贷款不但没有扣除我交给陈远德儿子陈某的10000元,而且已经按民间借贷计算了利息,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是重复计算利息,我不予认可,也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被告甘德明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供货单》复印件一份。经开庭质证,被告甘德明对原告梧州市德乾页岩砖厂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这个事实是无异议的,对于合同中第三小点的结算方式有异议,认为应该用违约金来计算,不应该按照民间借贷3分息计算;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欠条的数额认为与实际不符,计算方式有误,被告已经还了砖款本金5万元,押金1万,2016年6月2日又还了1万元。原告梧州市德乾页岩砖厂对被告甘德明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没有双方签名同意,也没有原告签名核实。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交《供货单》复印件,因该证据无法反映系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争议货款进行的核算,且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法庭调查并结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12日,原告梧州市德乾页岩砖厂(甲方)与被告甘德明(乙方)签订《建筑页岩砖购销合同》,由原告梧州市德乾页岩砖厂向被告甘德明供应页岩多孔砖,该购销合同分别就产品名称及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合同期限、供货数量等事项进行约定,其中结算方式条款中约定“乙方预付砖款1万元给甲方,当供砖达到5万元时,再付3万元。供砖结束……余款30天内付清,乙方若不按时付清砖款,则从供砖结束之日起按所欠砖款总额按月息3分计付利息给甲方。”2016年6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甘德明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梧州市德乾页岩砖厂砖款壹拾壹万伍仟伍佰捌拾肆元正(¥115584元正)。到六月底付总款一半,到七月底全部付清。如果到六月底没有保证付款……欠款人甘德明”。被告辩称其实际欠原告货款金额应为85000元,并已经偿还50000元;被告提供《供货单》证明其主张;原告认为该份证据没有双方签名盖章,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甘德明支付了4万元货款,剩余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均未果。为此,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梧州市德乾页岩砖厂与被告甘德明签订的《建筑页岩砖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应尽义务。被告甘德明作为买受人,在原告梧州市德乾页岩砖厂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应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案中,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向被告甘德明主张货款,被告认可该欠条系其出具,但辩称实际欠原告货款共85000元,并已经偿还50000元。被告对其主张仅提供了《供货单》,该份证据没有原告签字盖章确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实际货款金额,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支付给原告50000元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被告已偿还40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金额共计75584元(115584-40000=75584)。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问题,被告迟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违约金按该合同约定的所欠砖款总额按月息3分计付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调整,以75584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德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货款75584元及利息(利息以755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从2016年6月2日起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给原告梧州市德乾页岩砖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12元,减半收取为1156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770元,全部由被告甘德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婷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金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