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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5民初2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秋梅诉被告王志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梅,王志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2177号原告张秋梅,女,1957年7月3日出生,回族,无职业,现住沈阳市辽中区。委托代理人韩伟明,男,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系辽中县刘二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辽中区。被告王志忠(曾用名王连坤),男,195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中区。原告张秋梅诉被告王志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梅、被告王志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秋梅诉称,被告因修建自家房屋缺乏资金,分别于1998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于1998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共计6,000元,当时约定利息按三分利计算。该款经原告年年催要,被告只陆续还偿给原告利息款6,500元,尚欠本金及利息现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王志忠答辩,原告起诉我欠款本金6,000元不属实,应该欠5,700元,约定的利息属实,借款人王连坤是我本人以前的名字,我偿还过利息6,500元。我不是不给,我应该给付合理的部分,按照国家规定给付,我不同意给付诉讼保全费。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志忠因修建自家房屋缺乏资金,分别于1998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于1998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共计6,000元,当时约定利息按三分利计算。该款经原告年年催要,被告只陆续还偿给原告利息款6,500元,尚欠本金及利息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一张,诉讼保险单发票一份。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有原告张秋梅提供的被告王志忠签字的欠条两份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欠款不还,不仅是失信表现,亦是民事违约行为,应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忠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张秋梅借款人民币本金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1998年7月25日起,每月每千元按20元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王志忠已给付利息6,500元。);如逾期给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元,保全费47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均由被告王志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 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