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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民初3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鲁家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五泉街道办事处,鲁家瑞,兰州瑞丽综合市场管理服务中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102民初3520号原告: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五泉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高振声,该办事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金,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鲁家瑞被告:兰州瑞丽综合市场管理服务中心。原告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五泉街道办事处与被告鲁家瑞、兰州瑞丽综合市场管理服务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五泉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腾交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禄家巷(铁路边)约1200平方米的场地;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缴纳欠付租金100000元,并自2011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欠付租金的利息至欠付租金清偿之日;3、判令二被告参照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中的租金收取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场地腾交之日所产生的场地占有使用费,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上述费用的利息至该费用清偿之日;4、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其自2015年1月1日起向各承租户收取的租金1740000元(计算至2017年5月30日),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上述商户租金全部返还之日;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9年12月,原告与被告鲁家瑞签了《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鲁家瑞租赁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禄家巷铁路边约1200平方米的场地一处,用于建设五泉天桥综合市场,租赁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两万元整,缴纳方式为每年六月底缴纳一万元、十二月底缴纳一万元。合同签订后,鲁家瑞在原有合同基础上,继续管理经营上述场地,但鲁家瑞在管理经营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搭建多处违章建筑,造成严重安全隐患,且鲁家瑞自2010年1月1日起,再未向原告缴纳合同约定的场地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无果。2014年1月19日及2014年12月29日,原告分别向鲁家瑞发出《通知书》及《解除合同通知书》各一份,明确表示原告在合同期满后,不再与其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并告知鲁家瑞尽快向原告腾交涉案场地,但鲁家瑞均不予配合,迟迟不肯移交场地,并继续向各承租户收取巨额租金。被告鲁家瑞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拒付租金的行为,已然构成违约,除应当继续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外,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到期后,鲁家瑞拒不腾交场地并继续向各承租户收取租金的行为,构成无权占有,除应当向原告返还其已收取的商户租金外,还应当向原告缴纳场地占有使用费。被告兰州瑞丽综合市场管理服务中心系鲁家瑞与其儿子鲁宵成立的机构,专门用于对其租赁土地上的商户收取租金,其应当承担本案原告诉请之债。就上述纠纷,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提交的场地租赁合同系原告与被告鲁家瑞作为负责人的兰州市城关区煜海成综合市场管理服务中心所签订,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鲁家瑞、兰州瑞丽综合市场管理服务中心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故原告基于租赁关系起诉要求两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五泉街道办事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360元,退还原告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五泉街道办事处。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瞿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琳????????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