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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行终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富国与邵阳县公安局、李泽艺、王忠良、邵阳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治安管理职责违法和撤销治安处罚决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富国,邵阳县公安局,李泽艺,王忠良,邵阳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5行终1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富国,男,1953年5月12日出生,住邵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县公安局,住所地邵阳县塘渡口镇大木山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定湘,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泽艺,男,1987年7月18日出生,住邵阳县,系邵阳县公安局干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忠良,男,1969年8月4日出生,住邵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邵阳县塘渡口镇凤凰街。法定代表人袁玉华,该县县长。上诉人王富国因请求确认被上诉人邵阳县公安局、李泽艺、王忠良、邵阳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治安管理职责违法和撤销治安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2017)湘0523行初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2011年王富国因装修房屋与木工邓安元发生纠纷。邓安元多次找王富国讨要工钱未果。2013年7月1日,邓安元将王富国家大门、车库门锁芯用502胶水封死。王富国怀疑是邓安元所为,向邵阳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报案。因没有找到邓安元,办案民警没有核实处理。2015年2月2日,邓安元和其儿子又到王富国家要工钱,王富国报警后,民警将双方带到派出所调查,并对邓安元进行批评教育。其后,王富国同村老乡王忠良也出面协调此事,未果。2016年4月6日,邓安元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罚,并赔偿了王富国修锁的损失。同日,邵阳县公安局作出邵公(城)不决字[2016]第0001号《不予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邓安元不予处罚。王富国不服,向邵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6年10月8日,邵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邵阳县公安局邵公(城)不决字[2016]第0001号《不予处罚决定书》的邵政行复字(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审法院认为,王富国因房屋装修与木工邓安元发生纠纷后报警,邵阳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民警李泽艺负责处理此事。李泽艺的行为是其作为公安民警履行治安管理职责的行为,王富国不服,应以邵阳县公安局为被告。王忠良出面协调此事,是其个人行为,与其职务没有联系。王富国将李泽艺、王忠良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系错列被告。另王富国针对多个不同的行政行为要求在同一案件中予以评判,缺乏法律依据。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亦不能放在一案中合并审理。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三)、(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富国的起诉。上诉人王富国上诉称,其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能当被告,一并起诉李泽艺、王忠良不属于错列被告;其诉请的8个诉讼请求是一根藤上的瓜,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分成8个案子是制造诉累。原审裁定书对其诉讼请求的第1、6、7项表述不完整,署名的书记员与庭审记录人不一致。故请求撤销(2017)湘0523行初字5号裁定;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经审查,上诉人王富国起诉主张,2013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2日因邓安元连续4次纠集他人侵犯其人身、财产与住宅先后报案3次,110出警3次,并将违法行为人送到邵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但城关派出所一直不处理。2016年4月,邵阳县公安局查明了邓安元2013年7月1日的违法事实但没有处罚,邵阳县人民政府维持县公安局不予处罚决定。据此,王富国诉请1、确认被告邵阳县公安局对原告的信访事项不答复违法;2、确认被告邵阳县公安局对原告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答复违法;3、确认被告邵阳县公安局对原告2013年2月7日、2013年2月8日、2015年2月2日的报案不处理违法;4、确认被告邵阳县公安局对连续4次侵犯原告人身、财产、住宅只查处其中1次违法;5、确认被告李泽艺对承办的2013年7月1日毁坏原告防盗门与车库门锁不调查不处理属行政不作为;6、撤销被告邵阳县公安局作出的邵公(城)不决字[2016]第0001号《不予处罚决定书》,判决被告邵阳县公安局依法查处邓安元2013年至2015年纠集他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并与2013年7月1日的毁坏门锁行为一并处罚;7、确认被告王忠良向其索要钱财等行为属行政乱作为;8、确认被告邵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邵政行复字(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原审虽然进行了开庭审理,但并未就原审原告的诉请进行事实和法律方面的实质审查,二审审理的仍为上诉人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这一程序问题。关于上诉人王富国的起诉是否属于错列被告及如何处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王富国起诉的被告有4个,即邵阳县公安局、邵阳县人民政府和李泽艺、王忠良。其中李泽艺系邵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干警,曾参与对邓安元违法事实的调查处理;王忠良系邵阳县林业公安局副局长、上诉人王富国的同乡,受同学请托、以个人名义,在王富国和邓安元之间做过调和工作。原裁定认定李泽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王忠良的行为是个人行为,王富国起诉李泽艺、王忠良属于错列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王富国上诉提出其起诉李泽艺、王忠良不属于错列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情形的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当驳回起诉。关于上诉人王富国的多个起诉能否一并审理的问题。“一事一诉”是原告起诉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在行政诉讼中,原告针对同一行政行为可以提起一个诉讼,在一个诉讼中不能起诉多个行政行为。本案上诉人王富国起诉的标的,包括治安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理、行政复议的受理、信访答复和治安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等多个方面,显然不属于同一标的,不应作为一个诉讼案件一并受理和审理。对上诉人王富国的多个起诉,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项的规定予以驳回正确。此外,上诉人王富国还提出,原审裁定书署名的书记员与庭审记录人不一致。经核对,原审出庭担任记录的书记员和担任合议记录的书记员确非同一书记员,属于程序瑕疵,不属于影响原裁定合法性的程序违法情形。原审法院应当进一步规范书记员记录工作,避免此类程序瑕疵的发生。综上,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人王富国的起诉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王富国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纲要审 判 员  蒋红玲代理审判员  黄先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成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