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2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蔡金贯与高杨、李克峰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2246号原告:蔡金贯,男,198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智,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杨,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李克峰,男,198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徐鹏翔,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新沂市人,居民,住新沂市。原告诉被告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智、被告李克峰、徐鹏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08.75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1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1442.75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4日23时许,原告在沭阳县茆圩乡青坊街盛世辉煌KTV,因琐事与三被告发生纠纷,并被三被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在沭阳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费医疗费7408.75元。后原、被告该纠纷经公安机关处理未果。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赔偿,被告予以拒绝。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被告李克峰辩称:原、被告发生纠纷属实,但原告对纠纷的发生应承担更大责任,原因系原告方先动手对被告进行殴打。现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我们被告方只同意赔偿原告3000元。被告徐鹏翔辩称:原、被告发生纠纷属实,但原告对纠纷的发生应承担更大责任,原因系原告方先动手对被告进行殴打。现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我们被告方只同意赔偿原告3000元。被告高杨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4日23时许,原告蔡金贯等四人至沭阳县茆圩乡盛世辉煌KTV进行娱乐活动,因故与三被告发生口头争执,原告方的孙嘉权拿起KTV内的灭火器砸向被告,继而原、被告双方发生厮打。在此过程中原告受伤,后原告入沭阳协和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顶部头皮血肿,右手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9日出院,原告支出医疗费7408.76元。现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原、被告该纠纷发生后,经沭阳县公安局茆圩派出所处理未果。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陈述、用药清单、收费收据、出院记录、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权利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因琐事在KTV内发生纠纷,原告方四人与被告方三人进行互殴,致使原告受伤,对原告的伤害后果三被告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在孙嘉权用KTV内的灭火器砸向被告导致发生厮打后,未能采取理智有效方式进行处理,而是参与到厮打纠纷中,原告对导致自身的损害具有过错,可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根据纠纷发生的起因、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因该纠纷受伤住院治疗,根据原告提交的收费票据、住院明细清单等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408.75元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记录、住院期间,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50元予以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70元。原告称系江苏智康冷链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应按月收入3300元计算误工费,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故对原告的误工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户口性质,本院确定误工费为723.5元。原告主张由其工友进行护理,产生护理费损失1934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可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的劳务报酬,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165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据原告住院治疗的期限,该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述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0352.25元。被告高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杨、李克峰、徐鹏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蔡金贯因本次纠纷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246.6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蔡金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200元),由原告蔡金贯负担120元,被告高杨、李克峰、徐鹏翔负担28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张继林人民陪审员 仲几法人民陪审员 刘宗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浏佳书 记 员 方 亮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