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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5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刘穷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5刑初21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穷,男,1990年7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浠水县,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6月被浠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3年8月被黄石市西塞山区公安分局强制戒毒两年。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逮捕,同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所地。辩护人黄霖,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110353607,。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浠检诉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穷犯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穷及其辩护人黄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刘穷受其表叔钟某的委托到散花镇华中建材产业园找刘某催讨债务,为此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刘穷动手殴击刘某面部,刘某从办公室拿洋镐欲还击,被告人刘穷便从隔壁办公室拿到一把铁锹,击打刘某腰部致其倒地,并上前蹬踢刘某胸部,致其全身多处软组织损害,左侧第12肋骨骨折、第1、2、3、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刘穷于2016年12月23日主动到浠水县公安局散花水陆派出所投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2017年2月8日,被告人刘穷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刘某人身损失1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刘穷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刘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汪某、胡某、金某、张某、李某、钟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被告人刘穷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以被告人刘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可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穷因不能正确处理民间纠纷,持械故意伤害被害人刘某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穷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其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宽处罚。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双方之间已经和解,且被告人刘穷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小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坤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