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5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唐盛刚、龙滔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盛刚,龙滔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5刑初11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盛刚,男,1986年6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桃源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桃源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龙滔,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16日经桃源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盛刚、龙滔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倪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盛刚、龙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唐盛刚在桃源县茶庵铺镇浩宇大酒店与他人唱歌、饮酒后,在该酒店一楼大厅与同在该酒店饮酒的韩某因开玩笑产生不满,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斗狠,后被人劝开。韩某驾车来到茶庵铺派出所门前,拨打唐盛刚的电话,二人在电话内继续相互谩骂、斗狠。唐盛刚恼羞成怒,立意马上报复,并打电话给被告人龙滔,邀其帮忙打架,龙滔表示同意。唐盛刚驾车将龙滔接到茶庵铺镇墟场,发现“杰二”、“小飞二”(均另案处理)等朋友正在一烧烤摊吃宵夜,“杰二”、“小飞二”等三人随后驾车紧随其后。唐盛刚、龙滔驾车到胡某家,从胡某处拿得两根钢管。午夜过后,被告人唐盛刚驾车驶往茶庵铺镇浩宇大酒店,欲报复韩某。途经桃源县公安局茶庵铺派出所门前,发现韩某的小车停在茶庵铺派出所大门口,唐盛刚直接将车停在韩某的小车前。唐盛刚、龙滔各持一根钢管,冲向韩某的小车,韩某正坐在驾驶位置,唐盛刚吼道:“给我打”,龙滔用钢管朝韩某的驾驶室车顶打了一棒,韩某下车逃跑,唐盛刚、龙滔等人持钢管追打韩某;韩某边退边用手挡,结果左手臂被钢管打中,手臂出血。唐盛刚、龙滔等人被旁人拉扯住,唐盛刚、龙滔手中的钢管被旁人夺走,韩某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常德市捍正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韩某左尺骨上段骨折、左手肘软组织挫伤,评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唐盛刚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月16日,被告人龙滔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案件事实。2017年3月1日,经桃源县公安局茶庵铺派出所民警主持,被害人韩某与唐盛刚、龙滔达成由唐盛刚、龙滔共同赔偿韩某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3万元(已当场履行),唐盛刚、龙滔取得韩某谅解的调解协议。经社区矫正机构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唐盛刚平时表现一般,再犯罪可能性较小,其亲友和所在社区均愿意对其予以帮教和监管,并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经本院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桃源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龙滔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该局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对龙滔的调查评估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唐盛刚、龙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胡某、卢某、陈某1、刘某、陈某2的证言,桃源县公安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犯罪工具:钢管2根)照片,唐盛刚手机2016年12月4日的通话记录清单,常德市捍正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49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韩某医疗费、鉴定费票据,刑事和解书(认定为调解协议)、领条(金额33000元),桃源县公安局茶庵铺派出所未到案人员情况说明,审前社会调查委托函及送达回证,湖南省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本案的线索来源与到案材料,以及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盛刚、龙滔因与他人偶发矛盾纠纷,逞强斗狠,结伙持械在公共场所殴打他人,且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破坏社会秩序,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由唐盛刚发起犯意联系龙滔等人并准备凶器,在现场指挥并积极实施殴打行为,对犯罪结果的发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组织、指挥或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龙滔受唐盛刚邀集参与,现场受唐盛刚指挥实施殴打行为,对犯罪结果的发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有关龙滔系主犯的指控予以纠正。案发后,二被告人均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各自及同案人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犯罪情节均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再犯罪可能性较小,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均可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以唐盛刚系主犯,具有自首等量刑情节,判处其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以龙滔系主犯,具有自首等量刑情节,判处其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考虑。综上所述,对被告人唐盛刚、龙滔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四)项;对唐盛刚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龙滔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盛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龙滔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熊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胡栩铖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