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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2民初3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李洪军与田文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军,田文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3891号原告:李洪军,男,1942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本县。被告:田文志,男,1978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本县。原告李洪军与被告田文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2011年到2015年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本金2万元,利息4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月息1.5分,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8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还清款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元及利息4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主审人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且原告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所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有:被告田文志多次向原告借款,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李洪军人民币贰万元,利息壹分五厘,结欠利息4000元,借款人田文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未还,现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事实清楚,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以2万元本金计算,不能把4000元利息算作本金再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文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偿还原告李洪军借款2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以月息1.5分从2015年2月28日起计算到还清款止)。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晓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崇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