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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5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5841詹道青与周文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道青,周文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5841号原告詹道青。委托代理人刘进,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瑜,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文思。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人民路136号(辅楼)。负责人姚志伟。委托代理人许昌,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詹道青与被告周文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娴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道青的委托代理人刘进、被告周文思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道青诉称:2016年4月4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周文思驾驶车牌号为浙E×××××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平望镇大隆机械厂路口由西向东驶入227省道左转弯时,与沿22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吴江0288870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周文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现依法查明被告周文思将车辆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两被告提出赔偿但均遭到拒绝。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医药费19561.63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824.75元,车损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救护费340元,鉴定费25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周文思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是对责任认定被告周文思有异议,原告驾驶电瓶车由北向南下平望大桥直接横穿227省道,双方发生碰撞是在道路中间的黄线处,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应对本起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被告周文思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以及诉讼费不予承担。二、因本案鉴定系原告个人委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出院记录记载,原告不构成伤残,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不认可,要求进行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17时30分左右,周文思驾驶车牌号为浙E×××××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平望镇大隆机械厂路口由西向东驶入227省道左转弯时,与沿22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詹道青驾驶的车牌号为吴江0288870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詹道青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5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周文思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詹道青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詹道青受伤后,被送至苏州市××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94.6元,当日,詹道青又被送至苏州市××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等共计11186.87元(其中伙食费189元)。当日,詹道青支付了两次救护车费用共计160元及急救费180元。后詹道青又至苏州市××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并于该院住院7天,共计花费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等共7680.16元。事故发生后,周文思支付詹道青30**元。另查明:浙E×××××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登记在周文思名下,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自2015年5月12日14时起至2016年5月12日14时止。再查明:经詹道青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中心对詹道青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2017年4月5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詹道青因车祸致右髌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八个月,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限为二个月。詹道青为此花去了鉴定费2520元。又查明:詹道青父亲詹光友于1935年4月17日出生,母亲代三焕于1943年7月12日出生,詹道青的父母共生育子女三人;詹道青及其配偶陶兰美生有李会苹、詹茸、詹松3人,李会苹生于1991年2月1日,詹茸生于2000年8月10日,詹松生于2003年9月27日。又查明:詹道青通过银行领取工资,詹道青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平均工资为5024.91元。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詹道青收到了2016年4月份工资539.72元,后未收到工资直至2017年1月27日再次收到工资4300元。庭审中,詹道青提交了2014年6月12日江苏省居住证,居住地址位于苏州市××区××(××)××家××号。詹道青还提交了9张江苏省苏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每张金额100元,并加盖了吴江市震泽顺斌摩配商行发票专用章。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急救费发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吴江支行的银行明细、居住证、定额发票、被告周文思提交的预付金收款凭证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对于原告詹道青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医疗费:本院经审核认为在扣除住院发票中伙食费189元,并加上急救费用,原告詹道青医疗费损失为19552.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两被告对于原告詹道青主张的12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定营养费为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4、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定护理费为6000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詹道青的工资情况,原告主张误工费36000元在其权利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詹道青仅提交了救护车的票据,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结合救护车费用,酌情认定300元。7、鉴定费:按照鉴定费发票,本院认定鉴定费损失为2520元。8、残疾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詹道青的工资发放情况、居住证及鉴定意见,本院按照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的标准经计算得出,原告詹道青残疾赔偿金为80304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詹道青长期在苏州大市范围内生活、工作,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应按照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6433元计算。按照原告詹道青的家庭人员情况,原告詹道青的被扶养人包含詹光友、代三焕、詹茸、詹松四人,依照抚养人的数量及被扶养人的年龄,考虑到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经计算,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14978.7元。综上,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95282.7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害人的受损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等因素,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10、财产损失:虽未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但原告詹道青的非机动受损的事实客观存在,根据本案所涉事故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詹道青财产损失为450元。据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955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小计23752.63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6000元、残疾赔偿金95282.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97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小计142582.7元;财产损失450元;鉴定费2520元。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詹道青因交通事故受伤,给原告詹道青造成了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因车牌号为浙E×××××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过错程度,由被告周文思进行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原告詹道青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目赔偿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450元,合计120450元。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中,被告周文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詹道青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文思对交通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同时,因原告詹道青驾驶的为非机动车,本院认定,原告詹道青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各项损失48855.33元(含鉴定费在内)应由被告周文思赔偿80%,即39084.26元,扣除被告周文思已经赔偿的3000元,被告周文思还应赔偿原告詹道青360**.26元。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詹道青各项损失共计120450元。二、被告周文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詹道青各项损失共计36084.26元。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2元,由原告詹道青负担74元,由被告周文思负担568元,被告周文思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詹道青,原告詹道青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交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陈娴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