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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2执恢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关于申请执行人荆玉民与被执行人赵鹤臣、霍艳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荆玉民,赵鹤臣,霍艳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322执恢29号申请执行人:荆玉民,男,196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葫芦岛市南票区。被执行人:赵鹤臣,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被执行人:霍艳华,女,197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关于申请执行人荆玉民与被执行人赵鹤臣、霍艳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1)南民二初字000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4月5日向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8日立案执行并于2012年5月8日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2年5月1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给付3万元欠款后,余款暂无履行能力且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建平县人民法院(2017)辽1322执恢2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本页无正文)执行长  金向东执行员  庞 然执行员  陈晓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凯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