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30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王宏等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阜康市晋昌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陈再红,王宏,陈帅,姬晓伟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30民初635号原告: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x街*号。法定代表人:付汉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山西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乐,山西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康市晋昌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阜康市x小区(x区x段)*幢*单元*层。法定代表人:陈再红,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陈再红,男,1971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山西省芮城县x乡x村x巷*号。被告:王宏,男,1967年2月27日生,汉族,住山西省芮城县x镇x村,系晋昌源公司监事。(系被告二亲戚)。被告:陈帅(系陈再红之子),男,1994年7月7日生,汉族,住山西省芮城县x乡x村x巷*号。被告:姬晓伟,男,1970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山西省芮城县x镇x路x苑,系晋昌源公司经理。原告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山煤电公司)与被告阜康市晋昌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昌源公司)、陈再红、王宏、陈帅、姬晓伟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山煤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宁、张晓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昌源公司、陈再红、王宏、陈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晓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山煤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诸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代付的3315766.6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承包了新疆瑞成万佳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瑞成万佳国际商城7#—12#楼的施工工程,合同形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为2164324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将工程分包给被告陈再红、王宏、陈帅、姬晓伟,并以被告晋昌源公司(专为该项目而设立,被告陈再红为法定代表人、被告王宏为监事、被告姬晓伟为经理)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约定的管理费为2%,项目开工后,工程进展比较顺利,2015年年末,诸被告突然恶意失联,导致工程烂尾,农民工及材料商纷纷追讨欠款,迫于无奈,原告只得紧急派驻人员入驻项目部,代诸被告继续完成后续工程,后续施工共计花费2065198.89元,故诸被告完成工程的造价应扣除原告扫尾部分,即为19578050.11元(21643249-2065198.89=19578050.11),截至今日,原告向诸被告付款已达13132687元(原告向诸被告支付进度款共计10187970元,发包方向诸被告直接付款2944717元),扣除诸被告在瑞成万佳项目的管理费432864.98元(21643249×2%=432864.98),扣除诸被告在瑞成万佳项目的质保金1082162元(21643249×5%=1082162),扣除诸被告应缴纳的税金776992.6元(21643249×3.59%=776992.6),可知诸被告的应收款为4153343.53元(造价19578050.11元-已付款13132687元-税金776992.6元-管理费432864.98元-质保金1082162元=4153343.53元)。但是,由于诸被告的恶意失联,原告进驻项目部后,不仅需要完成后续工程,还代诸被告支付了材料商欠款2091320元,代诸被告支付了农民工工资5377790.14元,故原告的代付款数额已超出应付款数额3315766.61元(代付工资5377790.14元+材料费2091320元-应收款4153343.53元=3315766.61元)。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总承包单位,仅应在未付款范围内对被告在项目的负债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代被告支付的工人工资及材料款以远远超出应付工程款的数额,不应再代被告支付后续的任何款项。鉴于已代付了3315766.61元,现特提起追偿之诉,望判如所请。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承包合同,证明原告承包瑞成万佳国际商城项目的事实;合同实行包工包料,总价21643249元;2、分包合同,证明原告将承包范围内的瑞成万佳商城项目包给被告;3、阜康市晋昌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诸被告的基本情况;4、2014/2015年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从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2月11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付进度款10187970;5、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及被告向劳动者付款的银行流水,证明被告失联后,原告依据劳动部门的要求,代被告向劳动者支付工资5377790.14元;6、2016年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被告失联后,原告紧急组织工作组进驻项目部,后续工程花费共计2065198.89元;7、材料商身份证复印件、收条及转账记录,证明被告失联后,原告代其向材料商付款2091320元;8、发包方出具的工程款明细单,证明发包方共付工程款19492140元,其中向原告付款16547423元,向被告直接付款2944717元;留存5%的质保金;9、税票一张,证明税率为3.59%;被告应承担的税金为776992.6元;10、考核管理办法,证明瑞成万佳项目管理费费率是2%;被告应承担的管理费是432864.98元;11、2015年12月阜康市晋昌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的“关于阜康市瑞成万佳项目的遗留问题”说明;2017年5月15日陈再红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及2017年6月10日陈再红的韵达快递邮寄单;证明陈再红及晋昌源公司认可原告的代付行为,并承诺愿意偿还垫付费用,认可原告的后续施工行为以及所产生的费用。被告晋昌源公司、陈再红、王宏、陈帅、姬晓伟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原告西山煤电公司与新疆瑞成万佳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成万佳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工程合同,主要内容为:“发包人:瑞成万佳公司;承包人:西山煤电公司;工程项目:瑞成万佳国际商贸城7#—12#工程施工;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乌发改投资(2014)x号;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内涵盖所有内容的项目工程,7#—12#给排水网、电路网线、采暖管网、消防系统、各楼间连廊、室外楼梯等;合同形式:(总价合同)包工包料;签约合同价:21643249元”。2014年7月23日,原告西山煤电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晋昌源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主要内容为:“承包人:西山煤电公司,分包人:晋昌源公司;分包工程名称:瑞成万佳国际商贸城7#—12#楼;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图纸内涵盖所有项目工程,7#—12#土建、水网、电网、消防网、暖网、走廊、连廊;分包合同价款:工程量按甲方确认量核算,以实际结算为准”,同时约定了工期、工程质量标准、责任等,原告按照“西山煤电公司2013年社会工程开发考核管理办法”,对所属子、分公司分包协作单位管理费下限收取标准为2%。合同签订后,被告晋昌源公司正常施工,工程进展比较顺利,期间收取原告直接支付的工程款10187970元,瑞成万佳公司支付工程款2944717元。2015年年末,被告晋昌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再红失联,导致工程停工,瑞成万佳公司遂催促原告完成后续工程,当地农民工及材料供应商纷纷上访,追讨工资、欠款,新疆昌吉州阜康市劳动行政部门、住建部门责令原告完成后续工程、代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原告为化解矛盾、维护社会安定,及时派驻人员入驻新疆昌吉州阜康市工程项目部,代被告晋昌源公司继续完成了后续工程,支出费用2065198.89元,垫付工人工资5377790.14元,垫付材料款2091320元。该工程合同总价21643249元,扣减原告完成的后续工程支出费用2065198.89元,被告晋昌源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9578050.11元,扣减收取原告直接支付的工程款和瑞成万佳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合计13132687元、扣减应承担的管理费21643249元×2%=432864.98元、质保金21643249元×5%=1082162元、税金21643249元×3.59%=776992.6元,被告晋昌源公司应得工程款为4153343.53元。原告代被告晋昌源公司垫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合计7469110.14元,与被告晋昌源公司应得款4153343.53元相抵,原告的实际损失款额为3315766.61元。现原告以诸被告恶意失联,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追偿之诉。另查明,阜康市晋昌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23日,有效期限至2019年6月22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再红,注册资本5万元,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组织类型为一人有限公司,公司股东为陈再红,执行董事陈再红,监事王宏,经理姬晓伟。2016年7月15日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再查明,2015年12月,被告晋昌源公司、被告陈再红致原告一份“关于阜康市瑞成万佳项目的遗留问题”的函,告知原告因项目未完全完成,本人短期内无法到现场组织施工,请求原告派人完成后续工作,此前公司和本人经手的各项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结算付款及收取和支付的各项押金和费用等,均由公司和本人负责处理,与原告无关。2017年5月15日,被告陈再红致函原告一份“承诺书”,愿意出面尽快配合政府相关部门、新疆瑞成万佳和原告把该项目遗留问题处理好,承诺了对被告晋昌源公司在新疆瑞成万佳国际商贸城7-12号楼项目部经营过程中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协议均予以认可,所产生的债务本人全部承担并偿还,在该项目遗留问题处理过程中,包括代垫付农民工工资,代垫付材料供应商材料款,收尾工程施工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等,本人均予以认可,并负责偿还,至今仍欠材料和租赁供应商的各项款项由本人偿还,以及其他7项条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陈述,本院调查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西山煤电公司在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情况下,为了避免他人遭受损失、维护社会安定,防止群体事态恶化,代为管理被告晋昌源公司后续事务,并为其垫付所欠工人工资及材料款的行为,符合民法无因管理的特征,原立案案由追偿权纠纷应变更为无因管理纠纷。原告西山煤电公司将承包的新疆瑞成万佳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工程分包给被告晋昌源公司,双方自愿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晋昌源公司在施工一段时间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确定的义务,拖欠工人工资和供应商货款,导致群体性上访,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原告西山煤电公司为了避免他人遭受损失,防止群体事态恶化,维护社会安定,代为管理被告晋昌源公司后续事务,为被告晋昌源公司垫付所欠工资及材料款,双方形成无因管理之债,有权要求受益者被告晋昌源公司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对原告西山煤电公司请求被告晋昌源公司偿还所垫付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再红作为被告晋昌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一人有限公司独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且在失联后通过快递方式以被告晋昌源公司和个人名义,书面致函原告表达了期望原告完成后续工程、垫付所欠工资及材料款并自愿承担所有债务的真实意思,对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西山煤电公司请求被告陈再红共同偿还垫付款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晋昌源公司类型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组织类型为一人有限公司,公司股东为陈再红,执行董事陈再红,监事王宏,经理姬晓伟,原告西山煤电公司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告王宏、陈帅、姬晓伟系被告晋昌源公司的股东和认缴的出资额,亦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三被告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原告西山煤电公司请求被告王宏、陈帅、姬晓伟共同偿还垫付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康市晋昌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陈再红共同偿还原告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3315766.61元,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326元,由被告阜康市晋昌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陈再红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焦春涛人民陪审员 薛宋杰人民陪审员 张治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