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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8民初7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胡玉宝与重庆重客隆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涂山路连锁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宝,重庆重客隆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涂山路连锁店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7714号原告胡玉宝,男,1986年5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重庆重客隆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涂山路连锁店,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涂山镇涂山路东海长洲A区负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608826947。负责人杨渝梅,经理。委托代理人施洋,女,1986年5月2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代理人敖茂琼,女,1971年5月1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胡玉宝诉被告重庆重客隆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涂山路连锁店(以下简称“重客隆涂山路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玉宝,被告重客隆涂山路店的委托代理人施洋、敖茂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玉宝诉称,2016年10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花费4.16元购买了杂糖一包,该产品包装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12月12日,保质期5个月,被告开具了小票。该产品系标注虚假生产日期及保质期。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的规定。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4.16元,并赔偿原告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重客隆涂山路店辩称,涉案产品系员工录入错误,并非过期食品,不属于故意标识虚假生产日期,主观上无故意,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选购“杂糖散装”一包(2004170004163),共计花费4.16元。该产品标明“生产日期2016年12月12日,保质期5个月”等内容。原告据此认为涉案产品生产日期及保质期系虚构,故被告销售的系不合格产品。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提交了购物小票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杂糖的事实,提交产品实物拟证明该涉案产品杂糖标注虚假生产日期,提交(2017)渝05民终371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可购物小票和判决书真实性,但不认可其与本案关联性,对产品实物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提交了商品采购订单拟证明被告出售的杂糖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10月12日、保质期150天,提交了库存管理明细表拟证明商品采购单中的杂糖就是涉案食品,提交了罚款单拟证明被告对录入日期错误的员工已进行处罚,并非刻意标识虚假生产日期,原告认为被告罚款单证明了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给原告的事实,对其他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佐证,本院对上述审理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涉案产品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购物小票为证,且被告并未举示有效相反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系原告在其他超市购买,且在举证中自认载明生产日期为2016年12月12日的涉案产品杂糖系自己员工录入,故原告已就其主张的涉案产品系在被告处购买的事实完成了举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在被告处购买涉案产品的事实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涉案产品的包装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12月12日,而原告系于2016年10月26日购买,该标注生产日期为虚假日期。《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被告重客隆涂山路店作为专业的超市经营者,禁止销售虚假标准生产日期的产品是其应当知晓的基本常识,在日常经营过程中应就其销售的产品是否标注客观真实的生产日期应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由于被告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向原告销售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商品,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重客隆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涂山路连锁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胡玉宝货款4.16元,并赔偿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重客隆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涂山路连锁店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李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