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县民初字第50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行与馆陶县同兴轴承制造有限公司、闫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行,馆陶县同兴轴承制造有限公司,闫伟,范俊飞,刘延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县民初字第503号之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行,住所地:雪驰路。组织机构代码:67324663-8。法定代表人:陈万东,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世友,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馆陶县同兴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馆陶县。法定代表人:刘延宾。被告:闫伟,女,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馆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俊飞,男,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馆陶县,。被告:刘延宾,男,197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馆陶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行与被告馆陶县同兴轴承制造有限公司、闫伟、范俊飞、刘延宾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馆陶县同兴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00000元;2、判令被告馆陶县同兴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利息、罚息140200元(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3、判令被告馆陶县同兴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自2015年3月2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4、判令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变卖、拍卖被告闫伟【馆国用(2003)第3328号】土地使用权、【房权证馆字第××号】房产所有权及被告范俊飞【馆国用(2011)第3389号】土地使用权、【房权证馆字第××号】房产,所得由原告优先受偿;6、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馆陶县同兴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及其他担保人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与原告相继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等。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馆陶县同兴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款4900000元,其他被告自愿提供担保,并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发生逾期,截止2015年3月25日逾期利息及罚息1402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刘延宾因涉嫌诈骗,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分局已立案侦查,被告刘延宾涉嫌诈骗金额11420000元,其中3500000元为被告范俊飞以位于馆陶县××街南段门面房做抵押从原告处的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有犯罪嫌疑,不属于民事纠纷,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丽荣人民陪审员 李丽芬人民陪审员 张 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裴梓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