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7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谢候振与陈海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候振,陈海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6民初17834号 原告谢候振,男,汉族,1975年4月18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遂溪县。 被告陈海波,男,汉族,1989年9月26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临湘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营业场所南宁市育秀区双拥路30号南湖名都广场A座20层,组织机构代码89822947-6。 负责人孙朝,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剑,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候振诉被告陈海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一、支付原告医药费2680元、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候振、被告陈海波及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邓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责任划分 2016年4月21日08时20分许,陈海波驾驶浙JP370R号小型轿车沿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松白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松白路玉律天桥路口右转弯时,车头右侧与沿松白路西往东方向行驶由谢志腾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谢侯振)车头发生碰撞,造成谢志腾、谢候振受伤和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海波驾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负事故主要责任,谢志腾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谢候振不负事故责任。 二、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平安保险为浙JP370R号车辆承保了交强险。 三、医疗费:509.4元 原告确认其因本案产生的医疗费金额为509.4元,因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故该费用应由被告向原告赔付。 四、关于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误工的事实,鉴于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确有就医情况,故本院酌定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该日误工损失,计为68元。 原告诉请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理由结果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共577.4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候振577.4元; 二、驳回原告谢候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陶 雪 松 书记员 黄燕(兼) 书记员 何 孝 剑 书记员何孝剑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中国人民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中国人民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中国人民(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中国人民(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中国人民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中国人民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中国人民公司根据中国人民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中国人民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