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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3民初2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遵义骏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翁家伟、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义骏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翁家伟,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2734号原告:遵义骏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MA6DJ3HOXY,住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桃溪寺302研究所内。法定代表人:赵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思远,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菁菁,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家伟,男,199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MA6DMXCN4D,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昆明路唯一国际11幢19层10-17号。负责人:王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遵义骏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义骏杰公司)与被告翁家伟、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锦泰财保遵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晓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骏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菁菁,被告翁家伟,被告锦泰财保遵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遵义骏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翁家伟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172,175元;2.被告锦泰财保遵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4日,翁家伟驾驶贵C×××××号车辆与案外人游小炜驾驶的贵C×××××号车辆在遵义市××区南京路相撞,造成贵C×××××号车辆受损,经交警出警,翁家伟与游小炜达成《遵义市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确定翁家伟负全部责任,游小炜无责任。贵C×××××号车辆受损后,送至遵义骏杰公司维修,产生修理费共计172,175元。游小炜提出因保险公司对维修费用金额不认可,遂与遵义骏杰公司协商,将理赔权益、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遵义骏杰公司,故遵义骏杰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被告锦泰财保遵义支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辩称遵义骏杰公司与游小炜之间的转让存在瑕疵,且贵C×××××号车辆的损失金额应按实际修复费用予以支持。被告翁家伟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锦泰财保遵义支公司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贵C×××××号车辆登记在翁家伟名下,该车在锦泰财保遵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从2017年3月5日至2018年3月4日。贵C×××××号车辆登记在案外人游小炜名下。2017年5月14日1时45分,翁家伟驾驶贵C×××××号车辆与游小炜驾驶的贵C×××××号车辆在遵义市××区南京路城上城红绿灯处相撞,经交警出警,翁家伟与游小炜达成《遵义市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确定翁家伟负全部责任,游小炜无责任。庭审中,遵义骏杰公司出示其与游小炜签订的《权益转让书》一份,证明游小炜将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索赔权益(保险索赔权益)全部转让给遵义骏杰公司;并出示《挂账单》一份,证明车辆维修费用为172,175元。对上述证据,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遵义骏杰公司提交《权益转让书》证明其与游小炜对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索赔权益进行转让,系对合同的概括转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应当通知债务人即侵权人翁家伟以及保险人锦泰财保遵义支公司。原告遵义骏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履行了通知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由原告遵义骏杰公司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遵义骏杰公司与案外人游小炜之间的转让行为,因未通知债务人,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故对于原告遵义骏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遵义骏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遵义骏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任晓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钱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