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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刑终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3-20

案件名称

王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4刑终90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鹏,男,生于1992年12月28日,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仁寿县。2017年1月1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鹏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川1421刑初138号刑事判决,以王鹏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分别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6000元。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寿县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程序严重违法为由提起抗诉。王鹏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王鹏可能判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而原审独任审理,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7)川1421刑初138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胜果审判员  刘 锋审判员  余 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毛 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