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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民初2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徐桂顺与虞和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桂顺,虞和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2061号原告:徐桂顺,男,1967年5月7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超,江苏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和金,男,1968年3月5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原告徐桂顺诉被告泮军浩、虞和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泮军浩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徐桂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虞和金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桂顺诉称,2015年1月泮军浩将承建的厂房修建工程发包给被告虞和金,被告虞和金又雇佣原告具体进行施工,经结算被告虞和金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28494元,扣除已支付原告13000元,尚欠原告15494元未付,故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5494万元。被告虞和金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被告泮军浩将其开办经营的厂房修建工程发包给被告虞和金承建,被告虞和金又雇请原告进行了具体施工,双方签订书面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围墙壹万元,门卫壹万元,零星修补围墙900元,点工6个(其中2大工),外墙粉刷照实收,本工程结束付壹万元,余款年内结清。甲方虞和金,乙方徐桂顺”。原告经计算后列出工作量明细单,载明被告虞和金共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为28494元。庭审中,原告自称被告已向其支付劳务费13000元,尚欠原告15494元,被告一直未能向原告支付,并由证人宋某、陆某当庭提交了书面证言。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由被告出具的书证书面施工协议书一张、劳务清单一张、书面证人证言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雇请原告为其所承包的厂房工程进行施工,双方构成雇佣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5494元,原告举证充分,该事实予以认定。经催要被告未予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和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徐桂顺支付劳务费154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家林审 判 员  戴伟民人民陪审员  朱全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佳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