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03民初2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德阳市金兴农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安福县宏远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阳市金兴农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安福县宏远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民初2279号原告:德阳市金兴农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孝感镇灵庙村二组1幢。法定代表人:解立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光明,四川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韬,四川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安福县宏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西一综合楼9-13号门面。法定代表人:王冬生。原告德阳市金兴农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兴公司)与被告安福县宏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光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冬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宏远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24000元;2.宏远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利息计22400元(逾期付款资金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此后息随本清。事实和理由:原告金兴公司与被告宏远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签订《经销合同》,由被告在原告处选购并在当地经销联合收割机;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后陆续发货给被告;2015年10月,原告就双方合作期间的货款进行对账、结算,截止2015年10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4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宏远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处共进7台收割机,共计577500元,至2015年12月30日已打款410300元,故欠款为167200元;二、答辩人垫付三包履带费共计21600元;三、被答辩人公司经理陈明学允诺给付答辩人运费1500元;四、答辩人垫付配件款7120元;五、被答辩人公司经理陈明学允诺给予促销优惠3000元;六、专营被答辩人公司的收割机应给付答辩人2800元;七、片区经理刘立民请示被答辩人后允诺答辩人参加演示会费用2000元;八、由于被答辩人配件供应不及时,答辩人派员购买配件及人工费3030元;九、被答辩人江西片区经理陈明学请求,答辩人预借给被答辩人三包员林兴明生活费500元;十、被答辩人的收割机产品质量不过关、三包服务不到位,给答辩人和用户造成了严重损失,被答辩人除派员清理表面账目外,并未处理以上事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3日,原告金兴公司(甲方)与被告宏远公司(乙方)签订《经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安福县地区为甲方的经销商,销售甲方系列收割机,经销期限为2015年1月1日到2015年12月30日,同时载明了各种型号的基本配置价格,且均为出厂价,不含运费,若出厂价格有调整,甲方将按照产品的最新价格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其他任何形式的价格调整均无效。乙方自愿选择甲方代办运输,运费由乙方承担,途中产品安全由承运人负责。在乙方销售市场内,产品的宣传由乙方负责,所涉及费用由乙方承担,若乙方在产品宣传方面需要甲方支持的,可通过甲方驻乙方处的销售人员向甲方申请,如果可行,甲方将以书面形式回复乙方,其他一切形式的回复均无效。如乙方有降价促销等优惠活动,甲方均以本合同产品出厂价与乙方结算。乙方应在指定区域内按照甲方要求进行产品销售和零件供应,并以自己的名义处理用户的投诉与纠纷。乙方可以邀请甲方共同参与在指定区域内开展产品宣传和召开演示会、展示会,涉及费用甲乙双方协商确定。乙方向甲方的员工提供借款、借物时,乙方必须以甲方销售负责人(副总)书面批复来确定借与否,未经批复纯属个人行为,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作为货款结算。若甲乙双方出现纠纷,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时,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金兴公司(甲方)与被告宏远公司(乙方)签订了《售后服务承揽及三包配件协议》作为《经销合同》的附件1,载明:乙方承担其经销区域内所销售的和跨区作业的甲方产品全部销售服务工作。乙方在结算三包服务费用时必须提供双方签定盖章的售后承揽协议、三包记录表、配件更换记录表、三包服务日报里程表以及乙方销售区域的三包档案后方可结算。2015年10月15日,双方对账后确认,截止当天,被告宏远公司尚欠原告金兴公司货款224000元。又,被告宏远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向原告金兴公司支付50000元货款。再,在庭审中,被告宏远公司向本院出具了其称是由原告金兴公司江西经理陈明学归纳的账单一份、由刘立民出具的2000元借条一张和由林兴明出具的500元欠条一张、以及三份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应当扣减的各项费用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以上事实有本案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已于2015年10月15日进行对账确认货款金额为224000元,被告宏远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支付了50000元货款,则被告宏远公司尚欠原告金兴公司的货款金额应当为174000元,被告宏远公司应当向原告金兴公司支付。对于被告宏远公司抗辩的事宜,本院认为,被告陈述陈明学归纳的一份账单,上无陈明学签字且无法看出与原告达成合意;关于两张借条,本院认为,双方在《经销合同》中载明“乙方向甲方的员工提供借款、借物时,乙方必须以甲方销售负责人(副总)书面批复来确定借与否,未经批复纯属个人行为,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作为货款结算”,原告均不认可刘立民、林兴明为其公司人员,且原告公司当庭亦未对该两笔借款作出认可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宏远公司据此主张抵扣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虽本案被告宏远公司抗辩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该证明目的。关于逾期付款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现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因被告宏远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向原告支付过50000元货款,故起算点以2015年12月31日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福县宏远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阳市金兴农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74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为:以174000元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损失。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德阳市金兴农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6元,减半征收计2498元,由原告德阳市金兴农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8元,被告安福县宏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章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刘可唯书 记 员 邓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