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3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唐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3民初690号原告:唐辉,女,1977年7月22日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株洲市石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辉,株洲市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申请撤诉)。���告:株洲公交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黄河南路公交基地。负责人肖长江。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雪云,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文化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迪武,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进行重新鉴定,提起上诉等)。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唐辉与被告王伟、株洲公交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株洲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6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辉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王伟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并于2017年7月14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辉、被告株洲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雪云、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迪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株洲公交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9759元(含残疾赔偿金62568元、误工费20459元、护理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1350元、医疗费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42元);2、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3日,王伟驾驶株洲公交公司所有的湘B×××××号大客车沿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路段时,将站在路边的唐辉撞倒,造成唐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王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唐辉被送往湖南省直中医院住院治疗59天,其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后期治疗费用约2000元左右。被告株洲公交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王伟系职务行为,但原告曾就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向法院起诉过,经重新鉴定后不构成伤残,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辩称,第一,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和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没有不计免赔,驾驶员负全部责任的按约定在商业险内加扣免赔率20%;第二,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答辩人不承担;第三,唐辉的伤情经重新鉴定后不构成伤残,其主张的诉讼请求部分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采信;对房产证、服务监督卡、服务资格证、株洲道路运输管理处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唐燕工资证明、常驻人口登记卡、湘���县九中证明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对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中的保险报案记录、保险条款予以采信;对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缴费通知书及本院在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调取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14时15分,王伟驾驶湘B×××××号大客车沿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颐而康前路段时,将站在路边的唐辉撞倒,造成唐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4日,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伟负全部责任,唐辉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唐辉伤后被送往湖南省直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唐辉于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1月21日共住院59天,原告自行支付了门诊费88元,被告株洲公交公司垫付了原告的其他医疗费用。2016年1月29日,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受唐辉委托后出具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唐辉的伤情已构成拾级伤残,伤后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后期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贰仟元左右,原告唐辉花费鉴定费1315元。2016年9月14日,原告唐辉就赔偿事宜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申请对原告唐辉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准许后,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株仲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唐辉2015年11月23日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该案唐辉于2016年11月4日撤回起诉。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唐辉认为株仲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依法送达给各方当事人,且被告没有缴纳鉴定费,鉴定人员只有一人等为由,提出该鉴定程序不合法,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2017年6月28日,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后出具株求实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唐辉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建议伤后误工120日,护理60天,营养给予90天;暂不需要后续治疗费;原告唐辉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湘B×××××号车系被告株洲公交公司所有,王伟系被告株洲公交公司的工作人员,事发时王伟驾驶该车系职务行为;湘B×××××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及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其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的责任限额内,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事发前原告唐辉在株洲市已从事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工作多年。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多大的损失;二、该损失应由谁来赔偿及如何承担。对此,本院评述如下:一、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多大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有关规定,根据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株求实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结论,对原告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88元;2、误工费20459元(61377元÷360×120),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参照湖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标准,按照鉴定意见予以计算120天;3、护理费4800元(80元×60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导致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照鉴定意见予以计算60天;4、交通费590元(10元×59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60元×59天);6、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7、鉴定费1315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3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及其他损失诉请,因在本案中对原告伤情所做的鉴定结论中已明确��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暂不需要后续治疗费,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32592元。二、原告的损失由谁赔偿及如何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因王伟系被告株洲公交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系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损害,故本案的侵权责任应当由用人单位即被告株洲公交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湘B×××××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唐辉的损失均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由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辉损失32592元。至于被告株洲公交公司垫付的费用,由其自行申请向保险人理赔。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辉32592元;二、驳回原告唐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96元,减半收取计1248元,由原告唐辉负担941元,被告株洲公交巴士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向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直接缴纳,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户:50×××1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木建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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