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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5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朱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5刑初27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80年11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4年2月5日曾因嫖娼被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四千元;2005年11月因阻碍执行职务被行政拘留七日;2009年10月30日因非法拘禁被劳动教养一年。2016年7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4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7〕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朱某在本市虎丘区永利广场花马堂KTV内,因琐事脚踹被害人周某某面部,致周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周某某的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朱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朱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朱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朱某在苏州市虎丘区永利广场花马堂KTV内,因琐事脚踹被害人周某某面部,致周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周某某的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朱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朱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涂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损伤照片,被害人周某某的病历资料,借据、收条(复印件),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收条),被告人朱某的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朱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朱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本案系一般民间矛盾引发,可对被告人朱某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朱某有多次劣迹,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某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从重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龚 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晓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