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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4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朱小建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4刑初148号公诉机关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小建,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登记住址: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中路**号内眷字**号楼**号,现住址同上。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曾因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6年8月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同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28日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字(2017)第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小建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蜀群、被告人朱小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5日晚,被告人朱小建在咸阳市渭城区人民中路书豪文具店里,趁刘某正在购物不备之机,用镊子从其外套口袋里盗窃价值1949元OPPO牌A59S手机一部,后被朱小建将手机卖出,得赃款700元,赃款已挥霍。另查明,被告人朱小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曾因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6年8月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同年11月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小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价值1949元,系扒窃,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小建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小建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小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小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朱小建退赔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19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育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康文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