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1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1254无锡众森源纺织品有限公司与上海丝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丝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1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丝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1500号。(以下简称丝绸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伟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平,江苏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钺,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无锡众森源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广益街道尤渡村尤渡里588号-16。(以下简称众森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中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为、吴斌,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丝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众森源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森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5)崇广商初字第0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丝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丝绸公司向众森源公司下达的订单即为双方之间的书面合同,订单明确载明了交货时间,众森源公司应按订单约定的时间交货。并且本案订单均为外贸订单,如发生产品质量问题或延期交货将会造成外商退货、拒收和巨额赔偿。正是鉴于此,为避免因众森源公司的延期交货导致丝绸公司无法按约向外商交货而可能导致的不利后果,丝绸公司针对一些订单项下的货物直接向众森源公司委托加工的单位或众森源公司的面料采购单位支付了加工款或面料、辅料款,众森源公司依法应承担这些款项。另外,因众森源公司的延期交货,造成部分货物改海运为空运,额外增加的运费,亦应由众森源公司负担。众森源公司答辩称:由于丝绸公司不断调整订单要求,导致交货逾期,众森源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交货的责任。丝绸公司与众森源公司的委托加工单位凉山州鑫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琦公司)串通,抬高了加工费,并额外支付了一些其他费用,众森源公司认可丝绸公司向鑫琦公司直接支付的费用中的合理费用(一审判决中已予抵扣货款),对于不合理的费用,众森源公司不予承担。众森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丝绸公司支付加工款1116140.40元。丝绸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一、众森源公司向丝绸公司返还垫付的加工费、原料费等共计536598.97元(已扣除众森源公司在本诉诉状中已作抵扣的拉链、衣架和面料款等垫付款项498766.96元,1035365.93元-498766.96元=536598.97元);二、众森源公司向丝绸公司赔偿空运费、货款折扣等损失共计656448.42元;三、解除双方在订单号551620项下就库存的540条3912款运动裤的合同关系,由众森源公司自行取回并返还丝绸公司相应的货款237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4年,丝绸公司向众森源公司分多次订购602款、628款、605款、3912款、1412牛仔款、1412短裤款等服装,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诉讼中,双方一致确认众森源公司实际向丝绸公司交付服装的数量及单价分别为:602款8078件,单价87.50元;628款2444件,单价43.50元;605款5514件,单价107元;3912款6060件(已扣除库存的540件),单价44元;1412牛仔款1833件,单价26元;1412短裤款5200件,单价21.50元。另,双方一致确认丝绸公司已向众森源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为266121.60元。3、一审2016年5月31日的庭审中,众森源公司陈述:“同意解除双方在订单号551620项下就库存的540条3912款运动裤的合同关系,并返还丝绸公司相应的货款23760元,按照单价44元每件计算。我方要求丝绸公司将上述3912款540条运动裤返还我方,如果丝绸公司返还数量不足的,按照单价44元每件折价抵货款。”丝绸公司表示同意众森源公司上述陈述。另丝绸公司陈述,尚未支付订单号551620项下540条3912款运动裤的相应货款。4、一审庭审中,丝绸公司向法院出示空运单、增值税发票、支付凭证等,证明由于众森源公司出货延迟,其按照国外客户的要求采用空运方式出运货物,产生空运费、清关费、提货费、送货费及进仓费。经质证,众森源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持异议,且认为丝绸公司出运给自己客户的费用应由丝绸公司自行承担。上述证据中,空运单载明运送的货物系服装,增值税发票未载明运送的货物品种。5、诉讼中,众森源公司称:“总的货款是1881029元,扣除丝绸公司为我方垫付的货款498766.96元、再扣除丝绸公司已经支付给我方的货款266121.60元,剩余货款为1116140.40元。另外丝绸公司还为我方垫付了加工费231052元、衣架款4984.37元、毛皮货款12720元,棉花款16868元,这些款项我方虽然没有委托丝绸公司支付,但是我方现在同意扣除。”6、就602款第一批货物1644件,丝绸公司向众森源公司提供了开票资料,要求众森源公司开具113920.60元的发票,众森源公司以此金额开具发票后,丝绸公司结清该笔款项;就602款第二批货物2724件,丝绸公司向众森源公司提供了开票资料,要求众森源公司开具152201元的发票,众森源公司以此金额开具发票后,丝绸公司付款72201元;就602款第三批货物3710件,丝绸公司向众森源公司提供了开票资料,要求众森源公司开具61233.83元的发票,众森源公司以58233.83元的金额向丝绸公司开具发票后,众森源公司要求丝绸公司退还该发票,后丝绸公司将该发票退还众森源公司。7、诉讼中,双方一致确认就1412款丝绸公司应付货款金额为159328元,丝绸公司已付8万元,剩余79328元未付。8、丝绸公司称为众森源公司代付加工款、面料款等共计1035365.93元,其中498766.96元众森源公司表示认可,诉讼中,众森源公司又追认265624.37元,剩余270974.60元众森源公司不予认可,丝绸公司也未向法院提交其代付上述加工款等是受众森源公司委托的证据。上述事实,有邮件、发票、交易订单、空运单、付款凭证、空运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众森源公司与丝绸公司签订的交易订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关于涉案的602款、628款、605款、3912款、1412牛仔款、1412短裤款等服装的货款总额,认定如下:一、602款:第一批1644件项下及第二批2724件项下,众森源公司根据丝绸公司提供的开票资料开具金额分别为113920.60元及152201元的发票,可视为双方就该两批货物的货款金额达成了新的一致意见,故该两批货物货款分别应为113920.60元及152201元;第三批3710件项下,众森源公司虽根据丝绸公司提供的开票资料开具发票,但众森源公司后要求丝绸公司将发票退回众森源公司,且丝绸公司也确将该发票退回,故对丝绸公司主张就该批货物货款双方已达成新的一致意见即61233.83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该批货物货款应为324625元(3710件×87.50元/件)。二、1412牛仔款及1412短裤款:双方一致确认货款金额为159328元。三、628款:双方一致确认货物数量为2444件,单价为43.50元,故货款应为106314元。四、605款:双方一致确认货物数量为5514件,单价为107元,故货款应为589998元。五、3912款:双方一致确认货物数量为6060件,单价为44元,故货款应为266640元。综上,涉案货物货款总额为1713026.60元。关于丝绸公司主张的空运费、清关费用、货款折扣共计656448.42元一节,众森源公司对上述费用均不认可,且丝绸公司提供的空运单、发票等未载明运送的具体货品,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证实,加之仅凭602款第一批、第二批的开票资料及发票,无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由众森源公司承担空运费、清关费用、货款折扣的交易习惯,故对丝绸公司要求众森源公司赔偿空运费、清关费用、货款折扣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丝绸公司主张众森源公司返还垫付的加工费、面料费等536598.97元一节,其中265624.37元众森源公司表示认可,可在应付货款中予以扣除,不再另行返还,剩余270974.60元众森源公司不予认可,且该费用系丝绸公司向案外人支付,丝绸公司也未向法院提交其支付上述加工款等是受众森源公司委托的证据,故对丝绸公司主张众森源公司返还该270974.60元不予支持。鉴于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在订单号551620项下库存的540条3912款运动裤的合同关系,由丝绸公司将上述540条运动裤返还众森源公司,如果丝绸公司返还数量不足的,按照单价44元每件折价抵货款,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解除时间为2016年5月31日。丝绸公司称尚未支付该540条运动裤货款,故对丝绸公司要求众森源公司返还相应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众森源公司要求丝绸公司支付货款一节,鉴于货款总额为1713026.60元,扣除丝绸公司垫付的款项764391.33元(498766.96元+265624.37元)及丝绸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266121.60元,故丝绸公司还需支付货款682513.67元,对众森源公司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丝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众森源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82513.67元;二、驳回无锡众森源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上海丝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无锡众森源纺织品有限公司在订单号551620项下库存的540条MWW3912款运动裤的合同关系于2016年5月31日解除,上海丝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540条运动裤返还无锡众森源纺织品有限公司,如上海丝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返还数量不足的,按照44元每件支付款项;四、驳回上海丝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148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850元,由众森源公司负担7712元,由丝绸公司负担12138元;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7769元(已减半收取),由众森源公司负担1730元,由丝绸公司负担6039元。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丝绸公司针对其要求众森源公司承担垫付的加工费、空运费等上诉理由的具体主张及举证证明的事实如下:1、丝绸公司主张,602款服装第三批货因延期而产生了空运费180928.65元(如未延期交付,则海运费由外商负担),丝绸公司直接向鑫琦公司支付加工费149993.6元(其中16028元众森源公司在一审中已认可,并已在货款中扣除),上述款项均应由众森源公司承担。针对该项主张,其提交的证据显示,该批货应于2014年12月5日交货,但实际出货时间为2015年2月。期间,丝绸公司针对众森源公司大货面料没有通过测试及里布撕裂度不够等问题以邮件方式向众森源公司提出。期间,丝绸公司因急于提货,在并不知晓众森源公司结欠鑫琦公司加工费的具体金额的情况下,应鑫琦公司的要求直接向鑫琦公司支付加工款149993.6元。关于空运费,丝绸公司提交了编号为112-07921126的空运单,并提供了上海誉名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名公司)开具的代理国际运费发票4份,金额共计180928.65元,但仅有1份发票备注栏注明了该空运单号,金额16891.65元;丝绸公司并提供誉名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上述4份发票均对应该批服装的空运费。丝绸公司还提供了因空运而产生的清关费等费用的发票,金额为3989.57美元,丝绸公司陈述实际支付3839.57美元。众森源公司对此认为,其延期交货的原因是丝绸公司不断更改订单要求,丝绸公司的订单中对于服装面料、尺寸等均没有明确规定,所以双方是在生产过程中不断试制样衣、检测、修改,直至最终确定。众森源公司就此举证了丝绸公司2014年11月7日至12月5日发给众森源公司的数份邮件,丝绸公司在邮件中数次对602款服装更新规格。另外,众森源公司认为其仅结欠鑫琦公司加工费16028元,故对丝绸公司多支付的加工费不予认可。2、丝绸公司主张,628款服装因延期交货外商扣除了丝绸公司10%的货款折扣10631.4元(43.5元*0.1*2444件)。因为货物加急,国内运输采用了空运,产生8190元空运费。丝绸公司直接向鑫琦公司支付了纸箱胶带款2258元、棉花款6272元(丝绸公司支付了10400元,众森源公司一审中仅认可4128元)。丝绸公司认为上述款项均应由众森源公司承担。针对该项主张,其提交的证据显示,众森源公司迟迟未向丝绸公司提交色样;外商在邮件中提出晚交货折扣10%,但丝绸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外商实际扣除了该10%货款折扣;丝绸公司直接向鑫琦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丝绸公司另提交了金额为8190元的空运费发票,但发票上未显示所对应运输的货物即为本案所涉628款服装,且载明应税服务名称为代理国际运费,并备注了编号784-47191126。丝绸公司提供誉名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该发票所对应的即为该批服装的空运费。丝绸公司还提交了短信聊天记录及支付凭证,其中涉及2258元纸箱胶带款,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反映出短信发送人身份及收款人身份。众森源公司对此认为,其延期交货的原因是丝绸公司在2015年1月16日才确认了服装的尺寸,其之后才能开始生产。众森源公司就此举证了丝绸公司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月16日发给众森源公司的数份邮件,丝绸公司在邮件中分次对628款服装的色样、拉链、样衣进行了确认。众森源公司另认为,其与鑫琦公司的合同约定的加工价款中已包含包装,故无需另行向鑫琦公司支付纸箱胶带款。对于棉花款,丝绸公司属超额支付,对于丝绸公司多支付的部分其不予认可。3、丝绸公司主张,605款服装因延期交货而产生空运费355442.85元,丝绸公司直接向鑫琦公司支付了纸箱胶带款9294元、棉花款38010元(丝绸公司支付了50750元,众森源公司一审中仅认可12740元)、加工费34662元(丝绸公司以每件26元支付,众森源公司一审中仅认可每件20元,故有此差价)、误工费28200元(鑫琦公司直接向丝绸公司提出支付要求),丝绸公司为该款服装还支付了陆路运输费14000元、衣架快递费3715元。丝绸公司认为上述款项均应由众森源公司承担。针对该项主张,其提交的证据显示,该批货物应于2015年1月11日验货;众森源公司向丝绸公司发邮件提出大货生产计划结束时间为2月10日,但之后的邮件又称在2月16日前只能生产出少量成品,对此丝绸公司回复邮件称如果延期则要求空运。关于空运费,丝绸公司提交了编号为112-08063801及403-26478933的空运单,并提供了誉名公司开具的代理国际运费发票7份,金额共计355442.85元,但仅有2份发票备注栏注明了上述空运单号,金额为75669.64元(48509.13元+27160.51元);为此,丝绸公司提供誉名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上述7份发票均对应该款服装的空运费。丝绸公司还提交了短信聊天记录及支付凭证,其中涉及3715元(丝绸公司称系衣架运费,但短信中未有体现)、棉花款50750元、纸箱胶带款9294元等,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反映出短信发送人身份及收款人身份。丝绸公司还提交了其向鑫琦公司支付277134元的支付凭证,丝绸公司称这些款项中包括其垫付的628款及605款服装的棉花款、628款及605款服装的加工费、605款服装的误工费、陆路运输费。众森源公司对此认为,其延期交货的原因是丝绸公司在2015年2月3日才确认了样衣规格,其之后才能开始生产。众森源公司就此举证了丝绸公司2015年1月5日至2月3日发给众森源公司的数份邮件,丝绸公司在邮件中分次对605款服装的面料、样衣进行了确认。众森源公司另认为,其与鑫琦公司的合同约定的加工价款中已包含包装,故无需另行向鑫琦公司支付纸箱胶带款。对于棉花款,丝绸公司属超额支付,对于丝绸公司多支付的部分其不予认可。对于陆路运输费,其与鑫琦公司的合同中约定应由鑫琦公司送货至上海,故陆路运输费不应由众森源公司负担。对于应支付给鑫琦公司的605款服装的加工款,其与鑫琦公司约定单价为每件20元,故对于丝绸公司多支付的加工款其不予认可。4、丝绸公司主张,3912款服装因延期交货而产生空运费68793元,应由众森源公司承担。其提交的证据显示,该批货物应于2015年3月15日进仓,但实际出运日为2015年4月27日;2015年2月2日、13日丝绸公司向众森源发邮件,提出样衣存在很多细节问题;众森源公司向丝绸公司多次发函称资金紧张,并向丝绸公司讨要货款。关于空运费,丝绸公司提交了编号为784-47191126的空运单,并提供了誉名公司开具的代理国际运费发票2份,金额共计68793元,但仅有1份发票备注栏注明了该空运单号,金额22745元;为此,丝绸公司提供誉名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上述2份发票均对应该批服装的空运费。众森源公司对此认为,其延期交货的原因是丝绸公司在其提交了样衣后提出了修改意见,故其只能按照丝绸公司的意见进行修改。众森源公司就此举证了丝绸公司2015年1月13日至2月13日发给众森源公司的数份邮件,丝绸公司在邮件中对服装细节问题,如脚口折边尺寸、反光印提出了意见,并分次对抽绳、成衣测试、版型、反光印位置等进行了确认。对于合同签订方式,丝绸公司陈述,其将外商下达的订单中价格等不宜告知对方的内容遮盖后扫描,并将扫描件以邮件的方式发送给众森源公司,随同订单发送的还有规格表,有时还附有工艺单,有时有色样编号,有时还会快递样衣给众森源公司;关于服装细节,一般会在订单或规格表中规定;钮扣、拉绳、拉链等的样式,有时在服装制作过程中由外商邮寄样式过来,丝绸公司再寄给众森源公司委托的加工单位,有时是加工单位寄样式给丝绸公司,丝绸公司再交由外商确认;有些服装细节尺寸,如袖口折边尺寸,规格表中未规定,但会由加工单位在拿到订单后先制作样衣,双方再对样衣进行确认;有时会有多次对样衣进行修改的情况。众森源公司则陈述,丝绸公司先下订单给众森源公司,但并非每份订单中均有规格表,且仅有规格表是做不出衣服的;一般均由加工单位先加工样衣后寄给丝绸公司,丝绸公司交由外商确认,外商提出修改意见后,丝绸公司将意见反馈给众森源公司,众森源公司按此修改样衣后再寄给丝绸公司,如此多次,直至样衣被最终确认后,众森源公司按此生产。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造成货物延期交付的过错方是谁,因此产生的空运费损失由谁负担;二、丝绸公司直接向鑫琦公司(众森源公司的委托加工单位)支付的款项是否应由众森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丝绸公司与众森源公司以邮件(附订单)方式订立买卖合同,丝绸公司并将外商要求的服装规格表交予众森源公司(但丝绸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每份订单均附有规格表),由众森源公司依此制作样衣。由于规格表虽规定了服装的基本尺寸,但对于制作服装的很多细节未予明确,如钮扣、拉链、拉绳、袖口折边尺寸等未作细致的规定,实际双方确定样衣的过程为先由众森源公司制作样衣,再交由外商确认,然后由外商提出修改意见,众森源公司根据修改意见再制作样衣交由外商确认,如此多次,最终确定样衣。这种模式极易造成样衣的确认时间冗长,最终导致生产安排延后,交期拖延。双方提供的邮件往来内容即证明了这一点。造成此后果的原因系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对合同约定的内容过于简单,丝绸公司未提供明确的样衣,众森源公司在制作样衣的过程中亦有拖沓和疏忽等所致,因此对于货期的拖延,双方均有过错。对于因此造成的空运费损失,双方应共同承担。关于空运费金额,丝绸公司虽提供了誉名公司开具的应税服务名称为代理国际运费的发票,但有的发票备注了空运单编号,有的未备注,628款服装丝绸公司主张的是国内空运费,但发票载明的是代理国际运费,且发票备注栏打印的是3912款服装的空运单号,而丝绸公司主张的3912款服装的空运费中却不包括该份发票。故丝绸公司提供的证据间有相互矛盾之处。誉名公司虽出具了证明,其证明内容与丝绸公司主张一致,未对发票与空运单之间的对应性及证据之间的矛盾作出合理解释。且丝绸公司与誉名公司除本案空运业务外,还有其他代理运输关系,故对于丝绸公司提供的誉名公司开具的未备注空运单编号的发票,在无其他充分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尚不能证明系本案所涉货物的空运费发票。因此,根据备注有空运单编号的发票记载,602款服装第三批产生空运费16891.65元、605款服装产生空运费75669.64元、3912款服装产生空运费30935元(8190元+22745元)。合计123496.29元,丝绸公司还支付了因空运而产生的清关费等费用。根据双方过错情形,本院认定由众森源公司承担74035元,在丝绸公司应付众森源公司货款金额中扣除。对于丝绸公司主张的其他垫付费用,因该款项系众森源公司与鑫琦公司之间的合同款项,故应由众森源公司与鑫琦公司进行结算,丝绸公司在并不清楚众森源公司与鑫琦公司合同约定及履行的具体情况下,未征得众森源公司同意即直接向鑫琦公司付款,对于其多付的费用,众森源公司可不予承担。因鑫琦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故本案中无法查清众森源公司与鑫琦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亦无法判断是否存在丝绸公司超额付款的情况。因此,对于丝绸公司直接向鑫琦公司支付的,但众森源公司在本案中未认可的款项,丝绸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丝绸公司主张的外商货款折扣、衣架运费等其他款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丝绸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5)崇广商初字006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二、变更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5)崇广商初字006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上海丝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众森源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8478.67元。三、驳回上海丝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48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850元,由众森源公司负担7712元,丝绸公司负担12138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7769元(已减半收取),由众森源公司负担2203元,由丝绸公司负担55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78元,由众森源负担973元,由丝绸公司负担111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冰审 判 员 贾建中代理审判员 张 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明天 更多数据: